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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830号原告:李某,男,1959年5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被告:马某,男,198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某,女,1986年11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33号院北京工商大学(2011)。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武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7年1月20日8时10分,被告马某驾驶×××号小轿车沿海辰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海辰路立交桥上,因操作不当,与骑自行车的李某相撞,致李某受伤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葫芦岛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双臀部软组织挫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住院治疗60天,共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人民币40,026.38元,经查被告马某的车辆承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40,026.38元,同时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将材料寄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赔偿方案为1万多元,原告不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本案中涉案车辆×××为所有人马某,为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该车还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限额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以交通事故认定同本案被告的意见一致。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应当依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医疗范围以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需提供病历处方及医药费发票佐证,原告发生该笔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包含1,443.89元的自费药金额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应提供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根据住院病案载明的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30.00元/天的标准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原告应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医嘱,若未提供营养医嘱,我公司不承担。另外原告伤情为软组织损伤,根据三期标准,营养期仅1-7日。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应出具医院出具的护理医嘱,若未提供医院护理医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护理费,其次护理标准方面,原告应提供护理协议及护理发票,若亲属护理,应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若月收入超过3,500.00元,还应提供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三期标准101.1皮肤擦、挫伤,无需护理。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护理费。关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医院出具的休假医嘱,根据休假医嘱计算具体的误工时间,本案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三期标准,我公司认可务工期为15天。误工标准,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流水、银行对账单等相关证据,若收入超过3,500.00元的,还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若不能提供证明,我公司对其的诉请金额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若原告不能提供,我公司不予认可。由于我公司没有接到任何人的索赔请求,致使本案无法进行理赔程序,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8时10分,被告马某驾驶×××号小轿车沿海辰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海辰路立交桥上,因操作不当,与骑自行车的本案原告李某相撞,致李某受伤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葫芦岛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双臀部软组织挫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住院治疗60天,共花费医疗费15,782.38元;误工费3,500.00元/30天×75天=8,750.00元;护理费31,126.00元/365天×60天=5,116.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60天=1,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31,948.38元,另查明被告马某的车辆承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强险122,000.00元,商业险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抄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马某驾驶车辆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的责任认定,此起事故中被告马某负全部责任,因此其对原告李某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全部赔偿。其中包括费医疗费15,782.38元、误工费3,500.00元/30天×75天=8,750,00元;护理费31,126,00元/365天×60天=5,116.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60天=1,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31,948.38元。按照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药费10,000.00。余款21,948.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00元,护理费2,534.00元,伙食补助费5,7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人民币31,948.3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英凯人民陪审员  李明慧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