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连云区丰旺钢模板租赁站与江顺才、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区丰旺钢模板租赁站,江某某,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909号原告:连云区丰旺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中山西路二建后院。经营者:何学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梅,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男,196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来、张慈宇,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阳光丽景广场A916室。负责人:XX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城河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王礼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天,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区丰旺钢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丰旺模板站)与被告江某某、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升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梅、被告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慈宇、被告阳升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及被告阳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旺模板站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某某及被告阳升公司连带给付租金167742元、利息112507元及律师费19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一承租原告钢管、扣件等材料用于连云区中山路嘉瑞宝广场建设工地,并对租期、租金结算等作出了详细的约定,被告一同意未能按时结清的租金(超过两个月)转为借款,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赔偿律师代理费。被告二对合同确认,自应付被告一的工程款扣减相应租金给付原告。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但至今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一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租金、违约金计算标准,包括被告一因违约造成的原告的诉讼费用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等约定,被告二盖章确认,对原告在该合同项下应得的租金由被告二直接支付,亦证明被告二对被告一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内容是明知的。被告阳升公司及其分公司对租赁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不认可,称分公司没有这个项目部印章,其公司已经向盐城市公安局报案,在合同上签字的人其公司及分公司都没有。2、委托书一份,证明江某某委托沈建文、严茂生两人按合同到原告处租赁钢管并负责则接收、返还及结算。被告阳升公司及分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3、出租单二十三张,证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沈建文或严茂生,并证明租赁物交付时间和单价。4、租赁物返还清单20张,证明租赁物返还时间和数量。被告阳升公司及分公司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单据有涂改不是原始证据。5、租金计算清单,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三、四,利用电脑软件计算出被告应当支付的资金以及费用。被告阳升公司及分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其公司不予认可。6、中国移动通信缴费凭据一张,证明手机号码为150××××5000的机主姓名为何守勇,户口簿证明何守勇与何学高系父子关系。何学勇是原告负责人的儿子,用150××××5000号码与田作军联系催要租金,最后一次催要时间为2016你那1月份,原告曾向电信公司调取电话记录,但是电信公司以时间长为理由不予配合,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二催要租金,最后一次催要是2016年或者2017年,从租金欠付起至今已经催要多次。阳升公司及分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7、(2016)冀09民中4132号案起诉状、原告提供租赁合同、该案的一二审判决书,证据来源是河北省献县法院调取的档案,证明被告二与嘉瑞宝工地用于签订租赁合同的公章与丰旺模板站签订租赁合同使用的公章是一致的。同时,一、二审判决书事实查明证明嘉瑞宝工程系被告二负责施工,茅伟平是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租赁事宜,茅伟平是公司工作人员,其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被告阳升公司及其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法院判决书及开庭笔录中被告都没有认可项目部公章,原告举证证明合同使用的公章是一致的不符合事实,茅伟平也不是分公司工作人员。8、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向代理人支付20800元律师费用。被告阳升公司及分公司认为代理费与其无关。被告江某某对证据1至证据8没有异议。被告江某某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利息及律师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阳升公司及其分公司为债务加入,应当直接由阳升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项目部支付。被告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升公司及阳升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原告与阳升公司及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升公司及阳升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丰旺模板站为个体工商户,案外人何学高为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案外人王康余为个体工商户连云港市连云区东港模板租赁站经营者。2012年3月10日,王康余、何学高(出租方)与江某某(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因施工需要向出租方租赁钢管(0.011元/米/天、赔偿价18元/米)、扣件(0.006元/天/只、赔偿价6元/只)、顶丝(0.025元/天/套、赔偿价15元/套)、套管(0.006元/天/根、赔偿价6元/根)及山型卡(0.003元/天/个、赔偿价1.2元/个),租期自租赁物交付之日至租金结清日止,在租赁期间内不存在报停,租期不满三月按三月计算,租金于月底计算一次,逐月结清,如有不按期付租金(超过两月),承租方同意租金转换为借款,出租方可以要求承租方给付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乘以年数),直至租赁物交清,租金付清为止,如单方违约,则负责对方全部经济损失的赔偿(其中包括代理费)。同时,《租赁合同》下方写有内容为“本公司保证到本公司付款节点时扣除江某某的钢管租赁费给出租方,其他事宜均与本公司无关,仅限于深喜嘉瑞宝工地”的字样,该内容上盖印内容为阳升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连云港深喜嘉瑞宝商业广场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并有茅伟平的签字及落款2012-3-10。王康余与何学高分别以各自经营的租赁站向江某某供应钢管、扣件等材料,各自独立结算租金。2012年3月11日,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沈建文及严茂生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减等材料。租赁结束后,经与严茂生结算,产生租赁费167742元,被告江某某对该数额予以认可。被告江某某租赁原告的钢管、扣减等物件系用于连云港深喜嘉瑞宝广场工程的脚手架搭建,连云港深喜嘉瑞宝广场工程由被告阳升公司承建,由被告阳升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茅伟平系阳升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工作人员。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东港模板租赁站经营者王康余在(2016)苏0703民初2686号案件中举证《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移交证明》、《章印使用承诺》及《工程现场签证单》,根据其举证,阳升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有其专门刻制的项目部资料章,章印内容为“阳升建设集团连云港分公司连云港深喜嘉瑞宝商业广场工程二标项目资料专用章”,该章印内容与本案《租赁合同》中盖印的章印内容不一致,阳升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对其项目部印章有严格的授权,也具有明确的使用范围,范围仅限于连云港深喜嘉瑞宝商业广场工程二标相关的资料报验,其使用范围不包含对外签订合同,且阳升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在工程签证单上盖印的也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7年2月27日,丰旺模板站委托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9600元,该代理费的收取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江某某作为本案《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其并未与原告丰旺租赁站达成免除其支付租金责任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其关于不应当给付租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承担因租用原告建筑材料而产生的租赁费用,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不按期支付租金,违约方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乘以年数承担违约金及赔偿对方代理费,现原告主张的112507元违约金及20800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被告江某某对原告主张租金167742元、违约金112507元及律师费19600元的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给付租金167742元、违约金112507元及律师费19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升公司对江某某欠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手写部分的内容构成对江某某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案外人茅伟平在《租赁合同》下方手写内容上签字的行为对阳升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构成职务行为,故阳升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构成对江某某债务的加入,又因分公司无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其责任应当由阳升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首先,职务行为的前提条件为行为人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得到公司的明确授权,才能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茅伟平并非分公司负责人,现综合原告的举证,也不能反映出茅伟平得到公司授权可以对外承诺将公司所欠工程款对外进行代扣代缴。其次,对涉案《租赁合同》下方盖印的项目部印章,因项目部印章非公司的公章,其本身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为公司设定义务,该枚印章与公司刻制授权茅伟平使用的项目部印章非同一枚,况且公司对项目部资料专用印章的使用范围已经作出详细规定,明确不可以用于相关合同的签订,原告已经证明阳升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刻制了“阳升建设集团连云港分公司连云港深喜嘉瑞宝商业广场工程二标段项目资料专用章”印章,并授权茅伟平在资料报验范围内使用,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租赁合同》下方加盖印的“阳升建设集团连云港分公司连云港深喜嘉瑞宝商业广场工程二标项目部”印章为分公司刻制,故《租赁合同》上盖印的项目部印章也不能代表阳升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基于以上理由,茅伟平在《租赁合同》下方签字及盖印内容为“阳升建设集团连云港分公司连云港深喜嘉瑞宝商业广场工程二标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能代表阳升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升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区丰旺钢模板租赁站租金167742元、违约金112507元及律师代理费196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7元,由被告江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9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苏 静审 判 员 张晓敏人民陪审员 孙文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乔 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呢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