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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邛崃恒泰昌商砼有限公司与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邛崃恒泰昌商砼有限公司,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37号原告:邛崃恒泰昌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张渭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敏,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锦莉,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储米,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王伟杰,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邛崃恒泰昌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邛崃恒泰昌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敏、牟锦莉,被告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邛崃鑫和中微创业园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4059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05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被告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情况及供应混凝土的总量及总价认可。但是由于没有约定剩余货款的给付时间及条件,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要求给付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按约供应了混凝土。截止2016年11月28日,被告欠付的货款为34059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邛崃鑫和投资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共同签署的“三方协议”,混凝土供应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后,被告应当按约付款。双方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付款方法为(1)本工程货款支付采取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2)工程付款方法:按供货方量支付混凝土货款(3)乙方(即本案原告)出具国家税务发票。该约定对于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未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需给对方合理准备时间。原、被告之间债务确定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至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可以作为给被告合理准备时间。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故未支付剩余货款。本案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为:原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货款。开具发票仅为原告的附随义务。被告不应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若被告在支付货款后,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可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0000元(合同总价450万元的2%)的违约金。因合同总价并非实际供应混凝土的价款,无法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违约金。被告欠付的货款数额为340592元,原告要求90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本院将超过合理期限后未付款部分的利息损失作为违约金,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邛崃恒泰昌商砼有限公司货款34059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405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5日起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邛崃恒泰昌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9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江 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