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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96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为青岛市黄岛区,住青岛市黄岛区。1997年4月2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青岛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某,女,1990年7月5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青岛市黄岛区,住青岛市黄岛区。2015年3月1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蕙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韩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开拓路与黄河路路口南侧路西一饭店内一同饮酒后,19时38分许,张某某驾驶鲁B×××××号小客车载韩某某离开。20时许,韩某某驾驶鲁B×××××号小客车载张某某行驶至渭河路与昆仑山路路口处与正在等红灯的臧某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李某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民警到场后发现张某某、韩某某均有饮酒嫌疑。经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7mg/100ml,属醉酒状态;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6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劣迹,建议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有前科,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至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韩某某不认罪,称其不会开车,案发当晚喝多了开没开车记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韩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开拓路与黄河路路口南侧路西一饭店内一同饮酒后,19时38分许,张某某驾驶鲁B×××××号小客车载韩某某离开。20时许,韩某某驾驶鲁B×××××号小客车载张某某行驶至渭河路与昆仑山路路口处与正在等红灯的臧某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李某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民警到场后发现张某某、韩某某均有饮酒嫌疑。经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7mg/100ml,属醉酒状态;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6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和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的到案情况。2、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对二被告人抽血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前科情况。6、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某某的劣迹情况。6、自行协商处理申请,证实对交通事故纠纷双方申请自行协商处理的情况。7、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证实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资质情况。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调取监控录像的情况。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及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喝醉了,记不清楚是谁开的车。三、证人证言1、证人臧某的证言,证实双方车辆发生事故时,车上有一男一女,是那个女的开车。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双方车辆发生事故时,车上有一男一女,是那个女的开车。四、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二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五、视听资��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的情况。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主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韩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戚凤英人民陪审员  刘焕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