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241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家住高安市。201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晋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在朝阳门附近拦停了黄某驾驶的赣C×××××灰色东风日产牌轿车滴滴打车,先要求送其去医院,后说去奉新。在车上,吴某某拿出一把长十余厘米的手术刀,威胁黄某拿钱给他,黄某说没有那么多钱,吴某某用手术刀朝黄某左胸前扎去,黄某用手挡住了,但右手虎口受伤,左胸前被划伤。车至高安大道汽运城红绿灯处,黄某借机将车钥匙拔掉下车逃走。吴某某在车内扶手箱内将黄某钱包拿走,钱包内有三百元左右现金及四张银行卡等物品。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坦白。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4)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在朝阳门附近拦停了黄某驾驶的赣C×××××灰色东风日产牌轿车滴滴打车,先要求送其去医院,后说去奉新。在车上,吴某某拿出一把长十余厘米的手术刀,威胁黄某拿钱给他,黄某说没有那么多钱,吴某某用手术刀朝黄某左胸前扎去,黄某用手挡住了,但右手虎口受伤,左胸前被划伤。车至高安大道汽运城红绿灯处,黄某借机将车钥匙拔掉下车逃走。吴某某在车内扶手箱内将黄某钱包拿走,钱包内有三百元左右现金及四张银行卡等物品。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当天他喝了白酒,之后在南街拦了一辆小车,要求小车往奉新开,当时身上没有钱,就从身上拿出一把阉割猪的手术刀,威胁司机拿钱给他,记不清有没有拿给他。在威胁过程中,用刀片伤害了司机,伤害到什么地方,他记不清。后他就拿走了司机的钱包。钱包内有两百多元钱、银行卡等东西。他看了司机的身份证,知道车主叫黄某。(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他在做滴滴打车的事。一名男子坐上他的副驾驶位后,说送其去医院。他看到这名男子手上受了伤,并闻到了其身上有酒味。他就送其去医院,这名男子突然对他说送其去奉新,并拿出一个长约二十多厘米的铁片,用一边逼着他的脖子,又说:你拿钱给我,不拿我要捅死你。他就说不要冲动,会给你钱的。这名男子要他拿1000元钱,他说没有这么多,这名男子拿铁片的尖端想扎他,他就抓住这名男的手,铁片的尖端刺伤了他右手的虎口。接着这名男子又要他拿5000元。到了英伦时光的经绿灯处,这名男子就要来开车,他趁机拔下钥匙下车了,跑到一个保安亭处借电话报了警。报完警十多分钟,他就往他车子方向走去,警察来了,他在车内翻看了一下,发现他扶手箱内的手提包不见了,包内有三百多元现金,银行卡、行驶证、驾驶证等。(4)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他在英伦时光旁边时,有一男子朝他跑过来说有人抢劫,想报案。他就把手机借给他报了警。(4)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高安大道经营华新宾馆,4月17日有一个喝醉酒的人跑到他宾馆里问他借火点烟,还说其杀了人,他看到其手上都是血。(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黄某辨认,被告人吴某某就是抢劫他的人;经被告人吴某某辨认,黄某就是被其抢劫钱包的人;经证人涂某辨认,被告人吴某某就是在其宾馆向其借打火机点烟的人。(6)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指认抢劫现场情况。(7)抢劫钱包及包内物品照片、手术刀片照片,证实被抢物品及被告人吴某某在抢劫时使用的刀片情况。(8)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高)公(司)鉴(临)字(2017)3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高安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钱包一个及钱包内的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9)本院(2014)高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10)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1)人口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身份等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建萍人民陪审员 谢华放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