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保凤与郑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凤,郑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846号原告:王保凤,女,195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郑爽,男,1997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王保凤与被告郑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凤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30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8时15分许在确山县××大道东段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处,被告郑爽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朗陵大道机动车道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被告郑爽各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被告拒绝赔偿,为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诉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爽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因被告郑爽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法庭辩论。根据原告诉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25日8时15分左右,确山县××大道东段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被告郑爽驾驶金剑牌两轮电动车沿朗陵大道机动车道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王保凤骑行的三菱牌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保凤受伤。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确公交认字【2016】第13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爽和王保凤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责任相当,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2351.97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王保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王保凤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1957年6月15日生。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3元,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85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爽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郑爽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35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5天=1200元;3、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4、护理费:15天×33857元÷365天=1391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天数279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等因素,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15天加上90天合计105天。27233元÷365天×105天=7834.15元;6、残疾赔偿金:27233元×20年×10%=54466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为82393.12元。被告郑爽应当承担其中的50%,即41196.56元。因郑爽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扣除后,被告郑爽还应当赔偿原告3519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保凤各项经济损失35196.56元;二、驳回原告王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由原告王保凤负担161元,被告郑爽负担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潇潇审判员 刘 娟审判员 胡明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俊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