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十堰复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沈祖春、宋碧波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复兴建筑设备租赁站,沈祖春,宋碧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2545号原告十堰复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茅箭堂村。负责人张常州,该公司经理。被告沈祖春,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告宋碧波,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十堰复兴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沈祖春、宋碧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宋碧波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租赁物使用在郧县,合同履行地为郧县,被告宋碧波住所地在湖北省沙洋县,本案应由十堰市郧县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十堰复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沈祖春、宋碧波签订合同的履行地及租赁物使用均在湖北省××区,属湖北省郧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告宋碧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宋碧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郧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石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