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审复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铁路行政管理(铁路)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审复4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花山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李慧容,该府镇长。复议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审10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现已审查终结。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穗花山府违处字〔2014〕3001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内容为:拆除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东湖村尚光片的梁园文化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申请依据穗花山府违处字〔2014〕3001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拆除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东湖村尚光片的梁园文化馆,其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业经(2014)穗花法行初字第86号及(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744号行政诉讼案件审查,合法性已经得到确认且相关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释〔201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审裁定,申请复议称:申请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此前曾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根据生效判决予以强制执行。花都区人民法院口头答复,因行政诉讼案件已于2016年1月起集中由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申请执行未集中管辖前相关生效判决的,应先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认定申请,由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作出非诉执行审查认定后再移交原一审法院予以执行。因(2014)穗花法行初字第86号行政诉讼案件第一审法院系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申请人遂依照花都区法院的建议,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交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认定申请。因广铁中院和广铁第一法院自2016年1月开始跨区划集中管辖广州市行政案件,申请人向原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又不受理,向广铁第一法院申请又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如何确定行政诉讼案件未集中管辖前已审理案件的执行问题应当有一个明确的指引,而不是不予受理了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属于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属于一种司法解释,从法理上看,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不得高于法律。因此,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以法释〔201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申请人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认定申请,拆除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东湖村的梁园文化馆。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19日,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对广州市安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穗花山府违处字〔2014〕3001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州市安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开始,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东湖村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工程建设,建成了1幢4层框架结构仿古建筑,建筑面积约1800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并要求该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逾期不履行的,该府将依法强制拆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法律已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对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法释〔201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的规定,应当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复议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认为法院应当受理其强制执行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军审判员 谭建军审判员 陈作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梦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