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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5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建友、陈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建友,陈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65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微微,女,该行职员。被告:杨建友,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陈辉,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友、陈辉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杨建友偿付借款本金104000元及截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欠息合计9384.33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欠息;2.被告杨建友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3.被告陈辉对被告杨建友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友、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27日,被告杨建友经被告陈辉担保与原告签订了(330118160714)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77450954)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10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月利率为9‰;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的,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采取贷款人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杨建友发放了贷款104000元。后被告杨建友未按约付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000元、利息31.20元、欠息9353.13元。上述款项被告杨建友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陈辉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4000元及截至2017年6月21日利息31.20元、欠息9353.13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欠息;被告陈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建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计1285元,诉讼保全费1040元,合计2325元,由被告杨建友、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苏张丹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