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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海洲与徐士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洲,徐士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891号原告:陈海洲,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滨海县。被告:徐士海,男,195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陈海洲与被告徐士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洲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徐士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士海支付煤渣价款24.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2.徐士海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陈海洲经营煤渣生意。自2012年11月份开始,徐士海多��向陈海洲购买煤渣用于盐城市滨海县第二砖瓦厂。2013年11月5日,经结算,徐士海尚欠价款27.8万元。此后,徐士海仅在2013年年底偿还3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徐士海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徐士海向陈海洲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概要:今欠到陈海洲煤渣款27.8万元。另查明,陈海洲庭审陈述:其于2011年与徐士海相识,于2012年向徐士海供应煤渣。双方每次先电话联系确定煤渣数量,然后由陈海洲自上海市闵行区用船运输至江苏省滨海县的码头。徐士海每次会支付一部分价款,双方在2013年11月5日结算的总价款为27.8万元。2013年年底,徐士海用10万块,每块0.3元的砖头折抵了3万元煤渣价款。本院认为,陈海洲与徐士海之间的煤渣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徐士海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因其逾期支付,故本院对陈海洲要求支付价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陈海洲要求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起算,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士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海洲支付煤渣价款24.8��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海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20元,由被告徐士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广芹代理审判员  沈 潇人民陪审员  陆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