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赵磊与尹德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尹德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1233号原告:赵磊,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被告:尹德森,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原告赵磊与被告尹德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德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同年10月13日还清,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实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尹德森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被告尹德森由原告处借款,并有被告为原告所写欠条为证,该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拖欠不付,与法不合,与理不通,原告积极催要,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日期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其理应自承诺的还款期限的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尹德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磊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尹德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新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