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XXX与魏洪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魏洪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3666号原告XXX,男,197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魏洪江,男,195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原告XXX诉被告魏洪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洪江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2年5月5日,经原告XXX和被告魏洪江共同协商,魏洪江自愿将九台市新区(福临小区)72栋5单元402室房屋面积为45.39平方米卖给原告,当时因棚户区回迁改造不能办理产权过户事宜,现需要更名过户,却找不到被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确定房屋归我所有,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过户等相应手续。被告魏洪江因缺席无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经原告XXX和被告魏洪江共同协商,魏洪江自愿将九台市新区(福临小区)72栋5单元402室房屋面积为45.39平方米卖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书、九台市营城采煤沉陷区危房搬迁安置协议书、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处营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公证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其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在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被告应予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X与被告魏洪江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买卖为坐落于九台市新区(福临小区)72栋5单元402室房屋面积为45.39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魏洪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XXX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洪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宏军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