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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张新伟、陈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张新伟,陈娜,中海地产(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3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18-1号。负责人:张立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越,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伟,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陈娜,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中海地产(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223号。法定代表人:庄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兆成,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啸,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被告张新伟、陈娜、中海地产(沈阳)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越、被告张新伟、被告中海地产(沈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兆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519102.34元、利息7757.33元、利息罚息63.87元、本金罚息34.31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11日,剩余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和平区中海街131-2号17-1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18100元;5、判令由被告中海地产(沈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6万元,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和平区中海街131-2号17-1房屋抵押,如被告未按约定进行还款,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用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同时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罚息、本金罚息、违约金。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无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实属无奈,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新伟辩称:欠款属实,希望给予我方一定偿还时间。被告陈娜未作答辩。被告中海地产(沈阳)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提供的是阶段性保证担保,目前银行已经取得他项权利证,我方的担保责任应该已经免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被告中海地产(沈阳)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原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甲方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地区经批准命名为“中海明珠”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甲方同意在乙方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乙方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等费用等),并随着借款人逐期还款而相应递减;保证期间从乙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利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乙方保管之日止。2013年1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新伟、陈娜(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中海地产(沈阳)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5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和祥街91-2号(17-1)(原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中海街131-2号17-1)、建筑面积170.11平方米的房屋,并于2013年12月20日于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已取得该他项权证;借款期限288个月,自2013年1月30日至2037年1月3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以下第此栏空白种,原告认可保证期间以《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新伟、陈娜发放贷款560000元,被告张新伟、陈娜自2016年5月起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张新伟、陈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19102.34元,利息7757.33元,罚息98.1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中海地产(沈阳)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新伟、陈娜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张新伟、陈娜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海地产(沈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现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保证期间已届满,故被告中海地产(沈阳)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被告张新伟、陈娜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新伟、陈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贷款本金519102.34元,利息7757.33元,罚息98.18元(以上截止日为2017年4月11日),并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贷款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可依法对被告张新伟、陈娜提供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和祥街91-2号(17-1)、建筑面积170.11平方米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新伟、陈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6元,减半收取4733元,由被告张新伟、陈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凌白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