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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刑更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建强窝藏、包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刑更451号罪犯刘建强,男,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银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其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0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银刑初字第54-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对罪犯刘建强宣告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7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立案、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2016年第三季度表扬。现计分考核累计37分。建议对罪犯刘建强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七天。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依据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裁定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程序和条件。根据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强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嵇春宁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