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闫新春与徐永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新春,徐永澎,董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05民初2298号原告:闫新春,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徐永澎,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第三人:董云玲,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新春与被告徐永澎、第三人董云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新春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新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闫新春负担。审 判 长 赵东明人民陪审员 郭冬梅人民陪审员 岳云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金燕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