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蔡顺姣、武汉市汇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顺姣,武汉市汇丰食品有限公司,王艳林,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福顺冷链食品经营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顺姣,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卉,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汇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乡徐家棚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俊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喜,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婉铮,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林,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福顺冷链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冷链2区*号。经营者:蔡顺姣,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上诉人蔡顺姣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汇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食品公司)、王艳林,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福顺冷链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福顺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顺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汇丰食品公司要求王艳林、蔡顺姣、福顺经营部共同偿还其欠款50000元的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汇丰食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款是否发生存疑。即便存在,该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出借人应对借款是否属于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债务在夫妻存续期间发生为认定共同债务的标准,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汇丰食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顺经营部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王艳林未答辩。汇丰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艳林、蔡顺姣、福顺经营部共同偿还其欠款733160元、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王艳林、蔡顺姣、福顺经营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丰食品公司从事肉制品(酱卤制品)的生产和销售,该公司与王艳林有长期经济往来。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王艳林在汇丰食品公司处多次赊购半成品盐肚、牛肚、牛肉等肉制品,货款总计947336.01元。2012年4月23日,汇丰食品公司同意减免王艳林214175元货款,王艳林签订一份支出证明单即总欠款单,确认其从汇丰食品公司处共赊购盐肚44434公斤,尚欠该公司货款733160元。同日,王艳林向汇丰食品公司借现金50000元。一审另查明,王艳林与蔡顺娇于1998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蔡顺娇于2011年3月3日登记成立福顺经营部,并独自经营,王艳林未参与福顺经营部的实际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汇丰食品公司与王艳林有长期经济往来关系,王艳林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在汇丰食品公司处赊购货物,在货物出库单、出库通知单、欠款单上签名;向汇丰食品公司借款,并在借支单上签名,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买卖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当事双方应当履行各自义务,汇丰食品公司对王艳林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汇丰食品公司主张蔡顺姣和福顺经营部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汇丰食品公司主张蔡顺姣和王艳林共同偿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艳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汇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3160元;二、王艳林、蔡顺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武汉市汇丰食品有限公司偿付借款50000元;三、驳回武汉市汇丰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31.6元,诉讼保全费4435.80元,两项合计16067.4元,由王艳林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50000元借款发生在王艳林、蔡顺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顺姣不能举证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一审因此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至于蔡顺姣提出该笔借款未发生的主张,依据借据可证明借款关系,且借据上明确款项支付形式为现金,故蔡顺姣以无银行转账凭证为由主张借款行为未发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蔡顺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蔡顺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行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龚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