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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5日被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一直把祖传的两支鸟铳放在安化县大福镇老屋里。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上交鸟铳两支。经鉴定,其上交的一支发射器具被认定为枪支。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对本案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持有的鸟铳并非枪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审理过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被告人胡某某对量刑建议提出辩护意见,由于自己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法律,经过此次教训后,加强了法律知识的学习,以后一定遵纪守法,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而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发表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胡某某犯罪的事实、行为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与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某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华人民陪审员  肖建中人民陪审员  龚物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淑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