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支浩与国网重庆市忠县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支浩,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忠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支浩,男,生于1950年8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奎,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琪,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忠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忠县。法定代表人:唐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生,重庆胜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支浩与被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忠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忠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3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支浩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3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起火点与上诉人从一层外墙引入二层的电线相距2.2米以上,从现存的火灾事故状况、忠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现场图等材料,均看出起火点是在被告铺设的入户线上,一审法院断章取义进行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到忠县消防大队调取的证据不完整,也未通知消防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未保障上诉人的应有权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次火灾事故中孙支浩无过错,引发火灾的电线是忠县供电公司的进户线,在孙支浩电表之前,属于忠县供电公司的产权,应由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忠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支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事故导致的损失6243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聘请的施工人员于2016年8月11日9时许在原告住房安装电线后11:30许,原告及邻居江治林两家房屋便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房屋及室内装修、家具家电和生活用品被烧毁,经忠县公安局消防大队鉴定损失额62430元。2016年11月5日,忠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忠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电气线路故障以外原因引发的火灾。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定为被告的行为引起的火灾事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支浩与江治林两家房屋相邻并排而建,中间有一小巷,江治林家将一层室内电线从相邻的自家墙体外侧引入二层室内。被告忠县供电公司从江治林家房屋正面阳台下的墙体铺设有一条进户线,电线外穿有绝缘管,直线进入相邻的原告孙支浩家一楼。2016年8月11日11:30许,原告孙支浩与邻居江治林两家房屋中间小巷起火,过火面积20余平方米,导致两家房屋及室内装修、家具、家电和生活用品被烧毁。2016年11月5日,忠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忠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11:3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忠县黄金镇金银村二组10号江忠(系江治林之子)孙隆明(系原告孙支浩之子)住宅中间小巷,起火点位于江忠住宅北侧外墙东边靠近二层阳台外,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排除雷击引发火灾,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排除自燃引发火灾,排除小孩玩火,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忠县公安消防大队针对此次火灾事故所作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次火灾事故认定为与被告无关联性,其理由如下:1、忠县公安消防大队2016年11月4日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载明:“二、起火部位的认定,根据证人证言确定忠县黄金镇金银村二组江忠住宅与孙隆明住宅中间小巷。三、起火点的认定,根据证人证言和现场勘验情况,江忠住宅北侧外墙东边靠近阳台处向四周扩散蔓延火灾的痕迹明显,确定起火点为该处。四、起火原因的认定,6……在二层提取了入户导电线送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发现该导线所在线路出现过流。”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铺设的进户线经过了江治林住宅的北墙或与自己住宅相邻的小巷,也无证据证明江治林家二层出现过流的入户导线系被告铺设或所有。2、忠县公安消防大队2016年8月12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八),其注明反映内容:“一层进户线被烤融,管内部电线完好。”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所铺设的进户线虽经火烤,但由于其电线外穿有绝缘管,管内电线仍然完好,可以排除是被告铺设或所有的进户线电线过流引发的火灾。综上,原告孙支浩主张火灾是因被告的行为引起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主张被告当天在相邻的方学贵家更换进户线的行为引发的电气线路过载火灾,亦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孙支浩要求被告忠县供电公司赔偿财产损失6243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孙支浩要求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忠县供电分公司赔偿损失6243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法院减半收取的680元,由原告孙支浩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支浩与邻居江治林两家发生火灾后,忠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忠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忠县黄金镇金银村二组10号江忠(系原告江治林之子)孙隆明(系孙支浩之子)住宅中间小巷,起火点位于江忠住宅北侧外墙东边靠近二层阳台外,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排除雷击引发火灾,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排除自燃引发火灾,排除小孩玩火,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忠县公安消防大队并未对火灾原因进行明确认定,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也仅是一种可能性。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的线路引起火灾,请求被上诉人对本次火灾事故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为普通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火灾系由被上诉人的供电线路所引起的举证证明责任。而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证明。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孙支浩主张火灾是由被告的行为引起的事实不能成立,在认定事实上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本案的起火点与江治林从一层外墙引入二层的电线相距2.2米以上,上诉人陈述的状况,公安消防部门的现场勘验笔录中并无相关记载、现场照片也反映不出二者之间的距离。而忠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则记载“起火部位有一条入户线和江忠住宅的室内电线经过”。鉴于起火点与起火部位的距离不能确定,故江治林家从一层外墙引入二层的室内电线与起火点的距离亦无法确认,其称二者相距2.2米以上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起火点是在被告铺设的入户线上。关于本案的审判程序问题。上诉人认为忠县人民法院到忠县消防大队调取的证据不完整,也未通知消防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未保障上诉人的应有权利。本院认为,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及是否通知消防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均须根据案情需要,且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系基于其职责,而非法院的委托,因此,消防部门并非本案的委托鉴定机构,消防工作人员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必须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从称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仍强调的是事实及程序问题,并认为不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在排除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基本规则。孙支浩主张火灾是由被告的供电线路引发火灾并要求被告赔偿,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引发火灾的电线是忠县供电公司的进户线,在孙支浩电表之前,属于忠县供电公司的产权,应由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起火点在孙支浩家的电表之前,但无证据证明火灾是忠县供电公司架设的进户线引起的,上诉人不能证明忠县供电公司系侵权行为人,故其要求忠县供电公司赔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孙支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孙支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超审判员 冯 波审判员 朱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蹇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