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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姚艳红、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艳红,郎高峰,姚青霞,王永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艳红,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河南省鄢陵县,现住河南省鄢陵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郎高峰,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姚艳红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要春,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青霞,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河南省鄢陵县,现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慧,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鄢陵县柏梁镇康王庙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原审被告:王永安,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上诉人姚艳红、郎高峰因与被上诉人姚青霞,原审被告王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艳红、郎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要春,被上诉人姚青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永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艳红、郎高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收到条的时候,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现金40万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6条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的规定,当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关于40万元借条是对以前多份借条的总借条的主张不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40万元借条是唯一独有的借条,并不是对以前借条的结算和确认,因为以前就没有借条;一审程序违法,对原告出示的借条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的异议,一审没有以职权提醒鉴定,造成该判决严重失去公正;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上诉人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及收到条,但此日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实际交付现金40万元,所以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不能生效。3、上诉人郎高峰不应承担还款义务,郎高峰不知道借款一事,借款时姚艳红没给郎高峰讲过,更何况款没有交付姚艳红,因而郎尚峰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姚青霞辩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不但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收到条,还有交付借款的实际行为。自2015年2月起上诉人先后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每次以现金形式交付,每次上诉人收到借款后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累计40万元。2015年5月26日,上诉人把以前分次所打的借条收回,为被上诉人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和收到条。上诉人出具借条和收到条是对以前借款行为的确认,本案存在真实交付借款行为,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没有收到40万元现金,如果当时再交付40万元就是80万元而不是40万元了。2、“以上几个借条作废”虽然是被上诉人所写,那也是出具借条当时双方的确认,只不过被上诉人执笔代为书写罢了。3、上诉人是成年人,有正常的认知能力,如果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借款,就不可能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和收条;4、一审程序正当,对借条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鉴定的提起,不是法院的职权,在一审中,上诉人主动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却又在二审中以违背程序为由提起上诉,是在滥用诉权。5、上诉人郎高峰与上诉人姚艳红系夫妻,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做生意所借,依法认定为夫妻债务并无不当。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姚青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被告郎高峰之妻姚艳红向原告姚青霞借款40万元,并为原告姚青霞出具借条、收到条各一份;被告王永安作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保证人在借条、收到条签字认可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姚青霞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姚艳红2015年5月26日担保书:担保人:王永安、利息2分。证明:以上几个条全作废,以这个条为准姚青霞”;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姚青霞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收款人:姚艳红2015年5月26日担保人:王永安、利息2分。”。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未偿还该借款,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艳红向原告姚青霞借款40万元,有被告姚艳红、王永安书写的借条、收到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多次催要,原、被告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之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姚艳红向原告姚青霞借款时发生在姚艳红与郎高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该借款,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永安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被告王永安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辩称主张,没有相应证据加以印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艳红、郎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青霞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姚艳红、郎高峰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永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待执行时一并执行)。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青霞为主张其向上诉人姚艳红出借40万元的事实,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姚艳红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收到条,并出具了担保人王永安的担保书,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解释了该40万元是上诉人姚艳红所打的总借条,是上诉人姚艳红以前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累计而形成,并在借条上注明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收到条及解释符合常理及一般交易习惯。二上诉人虽然辩称没有收到40万元,但在一审中,上诉人姚艳红对借条和收到条上其本人签名及所捺指印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鉴定。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要高于二上诉人的抗辩,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姚艳红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判决上诉人姚艳红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姚艳红与郎高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属于姚艳红个人债务,故,一审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上诉人郎高峰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姚艳红、郎高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侯伟丽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