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米某;钟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某,男,出生于1988年4月28日,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拉特中旗,住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2月6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决定并执行逮捕。2017年4月24日被该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敬,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女,出生于1972年8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牧民。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审理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米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内0824刑初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375.8元;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均未提出异议,原审被告人米某不服,其与辩护人提出“量刑重、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某撤回上诉。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4刑初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瑞娜代理审判员 郭军伟代理审判员 吕连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益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