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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周庞与贺州市正菱大酒店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庞,贺州市正菱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281号原告:周庞,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宋义恒,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市正菱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西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廖碧群。委托代理人:杨帆,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酒店总经理,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周庞诉被告贺州市正菱大酒店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裕标、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凤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庞的委托代理人宋义恒,被告贺州市正菱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原告货款损失4287元,并按照货款的十倍赔偿原告42870元,共计471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在被告酒店商场购买茶叶20盒,共计消费4287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账单、发票。原告购买后带走两盒,余下的全部存于被告商场内,原告在饮用带走的两盒其中一盒发现有霉味,并有拉肚子现象,经检查发现已过期。随后投诉到贺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贺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到现场检查发现原告所购买的茶叶全部过期,并现场封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当地首屈一指的高档酒店,以营利为目的,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负有保证食品安全,及时对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清理下架的法定义务。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的十倍赔偿金。综上所述,食品事关人的生命健康,国家对食品施行严格的管理制度,被告作为知名高档酒店,应当严格遵守法律,严格把关,保证所销售的食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规定,防止过期变质的食品流入市场。为了维护《食品安全法》的严肃性,原告诉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一、本被告所经营的主业为旅馆业和大型餐饮,本案中的茶叶是代销商品,主要是为了方便来贺州的观光游客旅游纪念之用,茶叶且是放于酒店的旅游服务中心进行展示代销,酒店无专职人员进行值班销售,只是在有客人需要时才开门让客人自选,看中样品后由酒店通知供应商送现货到酒店。原告于购买茶叶的前一天即3月20日晚进入酒店旅游服务中心查看货架上所有样品茶叶并对样品茶叶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进行了拍照(详见附件酒店提供的监督录像),所以原告在购买前就明知道存放货架上的样品茶叶是已经超过保质期的且不出售的。二、原告避开第一天踩点时的酒店业务员,专门找不熟悉该代售业务的员工购买样品茶叶,造成了这次酒店误售样品茶叶的情况发生。原告购买样品茶叶后并未将样品茶叶带离开酒店,一直放于所购地方即酒店的旅游服务中心并由原告同行的同伴曾锦云看守,原告直接打电话进行举报,故原告饮用后产生身体不适不成立。(详见附件酒店提供的监督录像)。三、本被告发现此情况后,主动联系原告,并在购买茶叶当天即3月21日下午进行了退货退款处理,双方并达成了谅解,原告且亲笔写了撤诉申请书。(详见附件撤诉申请书、退款单据)。四、本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因茶叶发霉、饮用后拉肚子的相关医学证明及就医证据。大家都知道,此案中涉及的昭平红茶为发酵茶,在新的食品安全法执行之前,此类发酵茶是没有保质期之类的说法,故原告是在胡搅蛮缠,故意找茬。五、此次样品茶误售事情发生后,本被告高层领导非常重视,立即召开会议布置整改工作,杜绝此类现象再发生。酒店已于事发当天对旅游服务中心进行了停业整顿,所有超保质期样品茶叶已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查扣。酒店安排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酒店所有食品原材料及预包装食品进行检查,未发现超保质期现象。酒店已进一步加强采购、收验货及仓储管理,严禁此类现象发生。综上所述,本被告作为自治区食品安全示范单位,出现此次样品茶叶误售是因代办接待员不熟悉代销品业务造成的工作失误,非故意出售过期商品。但是原告明知是超过保质期的样品还坚持购买,故意伪造事实进行诉讼,属恶意不当得利的行为。原告和被告双方已于事发当天已经达成谅解,并且本被告及时进行了退货退款,此销售行为已经终止,不构成出售过期商品的行为。因此,本被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被告接受全社会对本企业食品安全工作的监督,接受因此事件造成的教训,接受贺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所有行政处罚以及并配合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相关监管工作,严格遵守执行新的《食品安全法》,为贺州市创建食品安全城市做出本被告应有的贡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21日原告周庞在被告贺州市正菱大酒店有限公司处花费4287元购买被告销售的[红茶(三星):净含量152g/盒,生产日期2015年9月16日,保质期18个月,3盒;松针红茶:净含量160g/盒,生产日期2015年3月29日,保质期18个月,2盒;灵芝红茶:净含量160g/盒,生产日期2015年8月9日,保质期18个月,2盒;(昭平银杉)绿茶:净含量150g/盒,生产日期2015年4月22日,保质期18个月,2盒;红茶(二星):净含量100g/盒,生产日期2015年8月21日,保质期18个月,3盒;(将军红)香茶:净含量100g/盒,生产日期2015年5月18日,保质期18个月,5盒;松针红茶,净含量25g×4包/盒,生产日期:2015年4月21日,保质期18个月,3盒],被告出具票据给原告收执。完毕后,原告发现其在被告处购买的所有茶叶均已超过保质期限。原告认为被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的十倍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就本次纠纷进行协商,达成了谅解,并于当日退货退款并退回货款4287元。被告贺州市正菱大酒店有限公司因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茶叶的行为,2017年4月19日贺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了(贺)食药监食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上述行为予以处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交付商品,并出具相应的票据,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被告辩驳其已及时进行了退货退款,此销售行为已经终止,不构成出售过期商品的行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退回货款4287元的请求,因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与原告协商时一致,达成谅解时,将货款4287元退回给原告,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产品(商品)的销售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贺州市正菱大酒店有限公司没有严格执行上述规定,被告应当知道不执行上述规定产生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买产品的价格10倍赔偿金42870元,由于原告购买上述产品,是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茶叶已过保质期,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州市正菱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庞赔偿金42870元;二、驳回原告周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元(原告已预交490元),由被告贺州市正菱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好新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廖凤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