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1民初5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与重庆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重庆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5294号原告: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迎宾大道垫江工业园区,注册号500231000001935。法定代表人:易崇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行,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机场社区9号楼1-2号,注册号500101000060394。法定代表人:全宪,职务不详。原告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诉被告重庆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航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航公司支付给原告远东公司加工定作款79110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每天按1‰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德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德航公司因文峰廉租房工程的需要于2013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防火门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木质防火门,并对其他相应的内容均作出了约定,此后经原告与被告收房确认实际加工量249110.6元的防火门,且均通过了消防验收合格。被告也支付了170000元定作款,下欠的791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德航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远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加工合同、结算表、付款记录等证据;被告德航公司未予质证。对于原告远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德航公司因开县文峰廉租房工程一标段需要,于2013年8月10日与原告远东公司签订《防火门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被告德航公司(甲方)为原告远东公司(乙方)制作、安装普通木质隔热防火门。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德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可乾在《文峰廉租房一标段防火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应付款为74128.6元,质保金为4982元。《防火门加工定作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第2项约定:“……,消防验收合格后贰拾日内双方办理完结算,并在五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8%,2%的质保金壹年届满后支付给乙方”。第三条“验收方法和期限”约定:“安装完毕贰月内,由甲方负责组织消防验收,甲、乙双方约定消防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超过此时间视为消防验收合格”。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按约定时间供货安装,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甲方不按约定时间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远东公司自认起诉后,被告德航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左右向原告支付了欠款70000元,尚欠材料款4128.6元,质保金4982元,共计9110.6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德航公司支付给原告远东公司加工定作款9110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以79110元为基数每天按1‰计算违约金至2017年1月10日,从2017年1月11日起以911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火门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该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为其加工定作的防火门后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是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确认,也是对所欠原告货款的确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其所欠货款。双方约定在结算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8%,2%的质保金壹年届满后支付给乙方,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计算,原告在诉讼中自愿调整为每天按未付价款的1‰计算,对计算本金基数的调整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依法应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结算之日起一年届满后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价款4128元;二、由被告重庆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498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以412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三、由被告重庆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质保金4982元,并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四、驳回原告重庆远东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重庆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278元,由被告重庆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金 玲人民陪审员 张 均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吕 建书 记 员 吴小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