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庄新亮与张其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新亮,张其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2705号原告:庄新亮,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河南陈州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其坤,男,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住淮阳县。原告庄新亮与被告张其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月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新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其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77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折款合计人民币47796元,经多次催要已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现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庄新亮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庄新亮身份信息。第二组借条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其坤为原告庄新亮出具借款条一份。被告张其坤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玉米。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注明借款数额为4779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支付原告10000元。下余37796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下余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玉米。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数额为47796元,该借款单的实质为欠款条,原、被告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承认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已还款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下余37796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以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其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庄新亮欠款37796元。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被告张其坤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英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