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海平、浦江康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海平,浦江康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义乌市兆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海平,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清,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康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金狮四叉口恒昌大道73号。法定代表人:黄荣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苞,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兆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西城路1539号城西留雅雪峰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马兆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法定代表人:刘同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铭,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石海平与被上诉人浦江康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义乌市兆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祥公司)、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金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8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海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判决缺乏严谨性。1、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最终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7年4月5日,上诉人收到判决的时间为2017年4月22日。严重违反了审理期限的规定。2、案由错误,上诉人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所主张的事由为“消费者权益”,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也多次提出其主张的是消费者权益,然而一审法院仍以买卖合同为由进行审理,并依据合同纠纷划分双方举证责任,最终作出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3、判决书缺乏法律文书应有的严谨性。二、举证责任分配违法,一审判决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该款规定,经营者应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三、一审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一致认可其委托张智慧与黄荣庆一起到兆祥公司看车对比且确定车型,并谈妥价格。张智慧应已确定自己要买的车辆型号、参数配置,并对所要购买车型具备的特征有所了解。且豪华型与舒适型两者的外观特征、参数配置区别明显直观,并非隐性。”其从未认可张智慧与黄荣庆一起到兆祥公司时看到了样车,事实是当时现场根本没有样车。上诉人并非依样车下单,而是依兆祥公司提供的参数配置表下单。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兆祥公司当时有样车。康达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企业销售多年的企业,接车时是要求消费者签字确认车辆已交付,有时会以拍照的形式确认商家已按约定向消费者交付车辆,这是一种基本的生活常识。康达公司也不能提供经上诉人确认的书面依据。事实是,当时康达公司是要求上诉人签字确认车型的,但因为上诉人认为车型不对,故没有签字确认。经康达公司再三承诺会给上诉人一个满意结果的情况下,上诉人才暂时将涉案机动车开走。一审认定其主张的依据是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并认定选择金杯阁瑞斯快运舒适型小型客车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愿。然而其所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上却载明车型为豪华型。一审庭审过程中康达公司承认销售涉案车辆是有销售合同的,但当上诉人要求其出具销售合同时,康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康达公司拒不提供该份合同是因为该合同对其不利,故康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汽车之家、58车库、易车网三家网站有关涉案车辆的市场最低报价的截图,同时提供了确切的网址,涉案车辆的最低市场报价为6.89万元-8.48万元。一审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四、康达公司一方面极力否认上诉人提供买卖合同,但在庭审过程中又多次强调,合同中注明车型为豪华型是误解,因而也应当认定康达公司是认可该份合同的存在及其载明为“豪华型”这一事实,只是狡辩对“豪华型”的内容有误解。然而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的存在与否及内容置若罔闻,既未要求三被上诉人提供相关交付依据,也未依职权查清有关合同事宜,故不能排除枉法裁判的合理怀疑。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然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任何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提货时即能发现两者明显区别不同,交付车辆时,经张智慧确认并接收使用。一审判决严重剥夺了消费者享有6个月内发现产品缺陷并要求经营者反向举证的权利。与此同时,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豁免了经营者的法定举证责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康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对于一审法院的审理期限问题,2017年2月15日康达公司考虑到与上诉人方是很好的朋友,所以请求过调解,所以一审是没有超过必要的审理期限的。因为康达公司并不是销售争议车辆的销售者,对车辆也不是很了解,所以先选车、定车,看好之后双方再签订合同。康达公司并没有欺诈的故意,也没有欺诈的行为,康达公司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上诉人在提车时均未提出该车的任何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兆祥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康达公司与上诉人石海平的代理人到公司挑选车辆,现场确认车辆,因此兆祥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侵权行为,所以上诉人起诉兆祥公司没有任何依据。华晨金杯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康达公司向其交付金杯豪华型汽车一台,根据其诉讼请求可知其目的在于继续履行合同,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承担更换等责任,但上诉人提出的诉请为交付车辆,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是正确的。2、在合同纠纷当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正确,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请为要求华晨金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晨金杯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上诉人要求华晨金杯公司作为车辆的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康达公司交付给上诉人的车辆型号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而车辆本身并无缺陷,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的有关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华晨金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石海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康达公司向原告交付金杯阁瑞斯快运豪华型汽车一台,并给付三倍赔偿金266400元;由被告兆祥公司、被告华晨金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石海平委托张智慧购买金杯车一台,并由其办理相关手续。张智慧与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荣庆系朋友关系。张智慧向黄荣庆表示要购买金杯车,2016年5月26日,张智慧与黄荣庆一起前往兆祥公司看车,看好车型且商定好价格为88800元。后黄荣庆向兆祥公司支付了88800元车价款。兆祥公司开具了发票。之后由张智慧向康达公司交付了首付款41800元,并办理了相关保险、按揭等手续。手续办好后,张智慧将金杯阁瑞斯快运舒适型小型客车(发动机号为S14737、车辆型号为SY6521D4S1BG2、车架号为:LSYADAAAXGK022351)开回使用。2016年7月12日,黄荣庆为原告将车钢轮更换为铝轮。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提出如上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康达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起诉主张以88800元价格向被告康达公司购买金杯阁瑞斯快运豪华型小型客车,而被告交付了金杯阁瑞斯快运舒适型小型客车,其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应就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负举证责任。首先,原告主张的依据是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车辆信息、车辆配置参数复印件、舒适型与豪华型区别(原告列举)及截图打印件。结合庭审,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委托人张智慧与黄荣庆一起到兆祥公司看车对比且确定车型,并谈妥价格。张智慧应已确定自己要买的车辆型号、参数配置,并对其所要购买的车型具备的特征有所了解。且豪华型与舒适型两者的外观特征、参数配置区别明显直观,并非隐性。其次,交付车辆时,经张智慧确认并接收使用,选择金杯阁瑞斯快运舒适型小型客车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愿。再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88800元价格应是金杯阁瑞斯快运豪华型小型客车,而非舒适型价格。因此,可以认定张智慧接收的车辆与其欲购车辆是一致的。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具有隐瞒该车存在缺陷或瑕疵,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欺诈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康达公司、兆祥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康达公司、兆祥公司为共同出卖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要求华晨金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综上,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华晨金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海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石海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康达公司、兆祥公司、华晨金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石海平向本院提交工商调解记录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9月21日维权事实。被上诉人康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没有一致的协议,所以才产生了本案。被上诉人兆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被上诉人华晨金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的质证意见同康达公司,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华晨金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海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石海平曾维权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海平主张其以88800元价格向康达公司购买金杯阁瑞斯快运豪华型小型客车,而康达公司交付了金杯阁瑞斯快运舒适型小型客车,要求康达公司交付金杯阁瑞斯快运豪华型小型客车,并给付三倍的赔偿金,故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康达公司交付的车辆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一审已查明,因康达公司并不销售涉案车型,石海平的委托人张智慧与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荣庆一起到兆祥公司看车对比且确定车型,并谈妥价格。张智慧已确定要买的车辆型号、参数配置,并对其所要购买的车型具备的特征有所了解。交付车辆时,车辆已经张智慧确认并接收使用,故选择金杯阁瑞斯快运舒适型小型客车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愿。上诉人主张康达公司、兆祥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张智慧接收的车辆与其欲购车辆是一致,该认定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因涉案车辆存在缺陷致使其合法权益受损害,故其主张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6元,由上诉人石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耐萍审 判 员 虞惠珍审 判 员 郑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胡晔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