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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民初4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培忠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石柱县中益乡人民政府重庆中核通恒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培忠农村承包经营户,石柱县中益乡人民政府,重庆中核通恒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4民初4463号原告:马培忠农村承包经营户。户主代表:马培忠,男,生于1953年3月3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陈小川,重庆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柱县中益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中益乡华西村中心组。法定代表人:谭道洪,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游长江,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核通恒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柱县南宾镇万寿大道13号万寿新城2-3-1。法定代表人: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见平,男,生于1967年9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系重庆中核通恒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隆坤,男,生于1963年1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系重庆中核通恒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马培忠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石柱县中益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益乡政府)、重庆中核通恒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征地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主代表马培忠、委托代理人陈小川,被告中益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游长江,被告中核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见平、张隆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培忠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06200元(9亩×11800元/亩);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核公司在石柱县中益乡兴修电站。因建设需要于2013年左右占用原告承包的位于石柱县中益乡龙河村杨柳组小地名梯子岩的土地及零星树木山约9亩,由于原告一家长期在外务工不知被告中核公司占用了自己的承包地。在被告中核公司占用原告土地时,被告中益乡政府成立了征地办公室,负责发放征地费用,二被告至今未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原告。2015年原告回乡后,立即找到二被告要求解决,但经县协调办处理无果。2015年6月23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被告委派其公司负责征地工作的工作人员张隆坤等人对原告承包的且已被占用的土地进行实地测量,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面积为6000平方米。之后原告再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补偿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中益乡政府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被征用地在其承包证上载明的面积只有0.1亩,已经给原告补偿的面积1588.67平米(666.67+480+442),补偿总额36140.79元。补偿的征用地面积已超出原告享有的面积;2.原告诉请的征地补偿费用,按照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应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3.中益乡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中益乡人民政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4.二被告已将原告应有的土地补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因原告与另一农户谭启安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未实际得到土地补偿款被谭启安领走;5.被告中核公司未完全占有原告诉称的9亩土地,也未毁坏其土地,二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中核公司辩称,1.我公司于2012年成立后通过招商引资获得了石柱县中益水电站的开发权,县政府将该电站列为重点工程并专门成立了“石柱藤子沟库尾水至沙子镇河段水电开发协调办公室(简称协调办)”,督促与协调相关部门予以工作支持。我公司按照水电工程基本建设程序进行了相关行政审批。2.为完成工程建设,石柱县人民政府专门成立了“石柱县中益电专工程征地移民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简称征地办)”,具体负责该工程的移民安置工作,所涉及的乡镇政府协调配合负责征地移民安置具体工作。3.我公司在中益乡龙河村望天丘征用40亩土地用于料场建设,其中梯子岩为施工便道,应按临时用途征地,在征地办相关人员与该料场土地承包村民一起对拟征土地进行了现场踏勘,对土地性质、土地分块界点、土地面积、林木、农作物进行了现场确认并在现场如实填写了“石柱中益水电站项目土地征用调查表”,征地办按照调查表计算征地补偿费并通过相关审核后,我公司将征地补偿款划转给协调办的征收专户内,中益乡财政所再按照规定程序将征地补偿费拨付给征地村民。征地村民收到征地费用后,我公司启动了料场的正常使用。4.梯子岩区域的土地在早期分配时承包给了7户村民,但存在划界不清晰现象。在2013年9月29日现场征地时,村民马世华与黄兴邦现场指证梯子岩土地为其所有(面积分别为480平米和442平米),村组人员现场予以认同,并签字确认。2014年6月,马培忠回家查看后,认为上述梯子岩的两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享有,经过乡、村、组人员现场核实后支持了马培忠的诉求,并对调查表予以了更正,征地费用也支付给了马培忠。2014年6月,马培忠认为我公司施工收集的种植表土越界堆积在了他没被征收的土地上,经征地办多次查勘于协商后,在越界面积远小于1亩的情况下,征地办仍然按照1亩的面积进行补偿,马培忠领取后对我公司再无其他要求。5.原告认为我公司占用其6000平米的土地没有依据,经我公司了解,原告通过村、组、乡、石柱政府协调办等单位向其相邻承包人谭启安主张被征用土地权益,但经过县、乡、村、组调查均驳斥了原告的权益主张。原告找到我公司员工张隆坤,通过请吃及其醉酒状态下,要求张龙坤在写好的证明上签字,张龙坤未认真阅读内容就签字,该证明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客观事实。综合上述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户主马培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第CQ362501040006号)1份;3.证明1份;4.藤子沟库尾水至沙子镇河段水电开发项目土地征用补偿兑现表1份。被告中益乡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补偿兑现表、花名册(6页)。被告中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石发改审(2012)94号项目核准文件;2.石柱县中益水电站库底清理下闸蓄水阶段征地移民安置验收意见1份(3页);3.石柱中益水电站项目土地征用调查表2份;4.藤子沟库尾水至沙子镇河段水电开发项目土地征用补偿兑现表(第三期)1份;5.土地性质变更统计表1份;6.中益料场征地示意图2份;7.村民马世华的证明1份;8.村民黄帮枢的证明1份;9.村民谭启安的证明1份;10.现场照片8张;11.结算表(部分)1份;12.土地调查表、补偿兑现表各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如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归属可以确定属于被征收人,即因已经确定归属的财产权利产生履行或者侵权争议,具备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构成要件,因为此类纠纷产生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但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原告认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具体实施土地征用过程中对其被征用的承包地调查勘界有误,错将其承包地作为案外人谭启安的承包地纳入被征用范围,导致其没有足额领取征地补偿费。本院认为,征用农地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原告对土地征用过程中的调查勘界有异议,属于对征地行为本身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培忠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24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