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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代德金、施军等与成都广润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德金,施军,成都广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1358号原告代德金,男,汉族,1953年7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施军,男,汉族,1967年2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强,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广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柳城大道西段212号。法定代表人徐一轩,男,汉族,1986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代德金、施军诉被告成都广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路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德金、施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广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一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德金、施军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太极生活广场防水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防水工程的框架合同,并约定在该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开工,在开工前双方再签订完善的正式施工合同,并要求原告方加纳3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原告方在2014年10月18日按被告方要求,将30万元保证金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君的账户,王君也代表被告方为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方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期2015年3月1日到达后要求与被告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并要求进场施工,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工程超期未动工,也没退还保证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合同保证金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74000元(截止2017年3月17日)及自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润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关于太极生活广场的任何工程项目,项目分包也不能与没有资质的个人签订合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合同应当无效。王君还在公司上班,王君认可合同及保证金,但表示没有钱还,关于王君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公司不知情,是王君的个人行为。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两原告与广润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两原告承包广润公司开发的太极生活广场防水工程,工程总价暂定300万元,工期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如果项目未按期动工,工程保证金由广润公司到期按时退还,并同时按月息3%支付全部资金利息。2014年10月18日,王君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代德金2014年4月25日所签合同保证金叁拾万元整(该保证金工程开工之日退还)。次日,两原告的助手即证人周某,经两原告同意向王君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广润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徐一轩。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尚不具备施工条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收条、出账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周某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润公司与两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太极生活广场防水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两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君作为广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两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履行代表职务的行为。虽然王君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不再担任广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王君的上述行为让两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君具有广润公司的代理权,故王君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仍代表公司行为,广润公司应当向两原告返还因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取得的300,000元保证金。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大小,故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收条的内容,被告应当在工程开工之日即2015年3月1日退还该保证金,故对于两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起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广润公司辩称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王君利用盖有印章的空白页签订的,与公司无关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广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代德金、施军保证金3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原告代德金、施军共同承担1,158元,被告成都广润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路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龚学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