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韩东春与王广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东春,王广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577号原告:韩东春,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新,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杞县。原告韩东春诉被告王广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东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被告王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东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广新赔偿原告韩东春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6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王广新驾驶鲁H×××××号自卸低速货车,沿G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牛牧岗西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广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东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广新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意按照交警队划分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王广新驾驶鲁H×××××号自卸低速货车,沿G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牛牧岗西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韩东春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东春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韩东春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面部外伤、胸骨及右侧2.3.4肋骨、肩胛骨骨质有骨折、创伤性湿肺、下颌骨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右髌骨骨折,住院治疗27天,花去检查及医疗费共计22471.86元。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韩东春右上、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综合评定原告韩东春二次手术治疗费为6000元,护理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广新驾驶鲁H×××××号自卸低速货车未投有任何保险。被告王广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本院认为,原告韩东春与被告王广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广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东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广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共计22471.86元;2、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其误工费为11696.74元/年(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365天×90天=2884.13元;3、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11696.74元/年÷365天×90天=2884.13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80元计算,其数额为80元×27天=2160元;5、营养费为15元×27天=405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司法鉴定意见);7、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8705.12元,由被告王广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84.13元+护理费2884.13元=15768.26元,下余医疗费12471.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40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22936.86元,被告王广新承担70%赔偿责任即16055.80元。被告王广新在交强险及其应承担的比例限额内共计应承担31824.06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减去后,被告王广新应再支付原告24824.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韩东春各项损失共计24824.06元;二、驳回原告韩东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745元,由原告韩东春承担945元,被告王广新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昕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