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2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邸新国与王甫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新国,王甫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3022号原告:邸新国,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壮,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甫林,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射阳县,公民身份号码×××。邸新国与王甫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邸新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甫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邸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甫林给付劳务费1704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上述劳务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我在王甫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总参陆航干部公寓工程工地干活,我是跟着刘福全和王甫林干活的,工程结束后发包的公司将我们工人的血汗钱给了刘福全,刘福全称将全款交给了王甫林,王甫林共欠我工资款190400元。王甫林在2015年1月28日与我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王甫林承诺于2015年1月12日之前偿还我5万元。后来王甫林不履行还款协议的内容,在2015年2月28日王甫林又向我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我190400元。之后王甫林还了我2万元然后就找不到人了,因此诉至法院主张权利。王甫林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邸新国为证明王甫林欠其190400元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2015年1月28日,邸新国作为甲方与乙方王甫林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确定如下事项:双方确认王甫林雇佣邸新国于2012年至2013年1月份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4号院陆航老干部公寓工地干混凝土等杂活,经过双方结算确认,王甫林共欠邸新国劳务费拾玖万肆佰元,王甫林承诺于2015年元(元字有改动)月12日之前偿还邸新国5万元。该份证据邸新国未提交原件,仅提交了有改动的复印件。第二份为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邸新国现金拾玖万肆佰元正。欠款人:王甫林2015.2月28日”。该份欠条邸新国提交了原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邸新国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还款协议复印件和欠条原件。对邸新国提交的还款协议复印件,因没有原件且复印件上内容存在改动,本院不予认可。对邸新国提交的欠条原件,王甫林未到庭答辩与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王甫林欠付劳务费金额,邸新国自认王甫林曾支付过2万元,剩余未付劳务费金额为1704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就此没有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王甫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甫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邸新国劳务费十七万零四百元。二、驳回原告邸新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零八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甫林负担(原告邸新国已预交,被告王甫林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邸新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怡昊人民陪审员 罗小灵人民陪审员 史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毛文蝶-4--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