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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9执76、195、29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杏桃、欧阳新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杏桃,欧阳新华,夏云初,袁水泉,柳小洋,饶红英,叶金苟,袁爱枝,张荒牛,张国,袁世广,黄水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9执76、195、292-299号申请执行人刘杏桃、欧阳新华、夏云初、袁水泉、柳小洋、饶红英、叶金苟、袁爱枝、张荒牛、张国。被执行人袁世广,男,汉族,1972年6月17日生,江西湖口人,户籍所在地湖口县。被执行人黄水凤,女,汉族,1972年8月20日生,江西湖口人,户籍所在地湖口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袁世广、黄水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及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申请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黄水凤名下的位于湖口县均桥镇××加油站)【××(××)湖口县不动产权第0002826号】的房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水凤名下的位于湖口县均桥镇文桥集镇(文桥加油站)【赣(2017)湖口县不动产权第0002826号】的房产。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晓庆审 判 员  曹 钧人民陪审员  周铁初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夏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