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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6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朱勇诉被告王红旺、朱晓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王红旺,朱晓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6572号原告:朱勇,男,195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旺: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朱晓艳,女,1986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朱勇诉被告王红旺、朱晓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旺、朱晓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2008993元;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4日,王红旺因生意资金需要找到朱勇,以朱勇位于本市玄武区××号××室房屋抵押给平安银行用于综合授信。2014年1月6日,朱勇、王红旺与平安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朱勇、王红旺向平安银行借款17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年利率7.8%;同日,二人在微小出账确认书上签字,王红旺为主借款人,朱勇为共同借款人,平安银行将170万元划入王红旺联系的南京美松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其后170万元被王红旺转走。因王红旺未按期归还平安银行借款,平安银行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朱勇、王红旺、朱晓艳三人归还银行借款、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合计1988930元。因王红旺、朱晓艳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经法院拍卖朱勇房屋,偿还了该笔债务。王红旺、朱晓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王红旺、朱晓艳登记结婚。2012年12月4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王红旺、朱勇签订一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循环授信额度17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同日,平安银行与朱勇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朱勇以其位于本市玄武区××号××室的房屋作抵押。2014年1月6日,平安银行与王红旺、朱勇签订平银(南京)贷字(2014)第(RL20140103001261)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7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同日,平安银行发放170万元,王红旺作为主借款人,朱勇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小微出账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划款170万元汇入南京美松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还款期届满,王红旺、朱勇未还款,平安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王红旺、朱勇、朱晓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等费用。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朱勇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4月1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民终2015号二审判决,判令:王红旺、朱勇归还平安银行贷款本金1655893.0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平安银行对抵押房屋在170万元范围内享有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权、朱晓艳对王红旺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王红旺、朱勇、朱晓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3元由朱勇负担。判决生效后,经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朱勇于2016年8月8日付清平安银行欠款1944267.27元(借款本金1655893.09元、利息267907.63元、罚息20466.55元),并缴纳执行费19000元、一审诉讼有关费用25663元。本院认为,原告朱勇作为被告王红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向债权人清偿完债务后,可以向主债务人即王红旺追偿。朱勇提交的判决书、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还款凭证、法院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因王红旺涉案借款共支付1944267.27+25663+20063+19000=2008993.27元,朱勇要求王红旺返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王红旺、朱晓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晓艳未举证反驳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旺、朱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勇返还2008993.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00元,由被告王红旺、朱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毕晓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