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7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长治市同心东方调味有限公司与壶关县龙泉镇马驹村村民委员会、平全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同心东方调味有限公司,壶关县龙泉镇马驹村村民委员会,平全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7民初560号原告:长治市同心东方调味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新民装饰材料储配中心东区九排6-10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梅,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红,住长治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壶关县龙泉镇马驹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牛军,职务:村委主任。被告:平全有,壶关县人。原告长治市同心东方调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同心东方公司)与被告壶关县龙泉镇马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驹村委)、平全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同心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红、李国华和被告平全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驹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同心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6179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平全有为马驹村委向原告采购粮油,2015年1月5日,原告和二被告成立了购买面粉、陈醋和酱油的买卖合同,原告将含税单价为95元的25公斤装的面粉2000袋、含税单价为8.5元的1.4升陈醋2000桶、含税单价为14.5元的1.28升酱油2000桶送至二被告处,被告平全有以二被告的名义出具收条,并有经手人牛大孝、平建兵、平祥忠的签名。2015年3月原告及河北大名府面粉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河北大名府面粉有限公司将18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于2016年曾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现还欠原告货款161794元。马驹村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平全有辩称,我当时任马驹村村主任,购买粮油是和小杨联系的,并不知道长治同心东方公司,购买的粮油是用于给村民发2014年的福利,具体收了多少粮油,付了多少货款我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和村委的买卖合同成立,所欠货款已入了村委的账,现已付50000元的货款,还欠货款160000多元。2、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2支和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支,证明面粉款为190000元,酱油和醋款为46000元。3、2015年1月5日平全有以马驹村委名义出具的收条一支和2016年3月31日原告给马驹村委出具的收据一支,证明2015年1月5日原告给马驹村委所送的粮油的数量和2016年3月31日经双方核算后最终确认的马驹村委购买的粮油数量、单价及所欠的货款。4、壶关农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6年5月4日马驹村委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0元。5、河北大名府面粉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将190000元的债权转让原告。被告平全有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清楚,2015年1月5日的收条上平全有的名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的。购买粮油及欠货款是事实,但对购买粮油的数量及欠货款的数额不清楚,已付的50000元货款也不是其担任村主任期间支付的,其在2015年1月就不再担任村主任了。被告平全有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平全有在担任马驹村委主任期间,2014年年底因给村民发福利与原告的业务员联系购买粮油,2015年1月5日,原告给马驹村委送去25公斤装的面粉2000袋,1.4升装的陈醋2000桶和1.8升装的酱油2000桶。2015年3月14日原告的面粉供应商河北大名府面粉有限公司给马驹村委开具了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二支,面粉金额共计190000元,河北大名府面粉有限公司将19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5年3月26日,原告给马驹村委开具了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支,醋和酱油的金额共计46000元。后马驹村委退还了原告部分的面粉、醋和酱油。2016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给马驹村委出具了收据一支,收据中确认了马驹村委应付其面粉款167825元、醋款16303元和酱油款27666元,共计211794元。2016年5月4日马驹村委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0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161794元。本院在壶关县龙泉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查询了马驹村委的财务往来账,账面显示2016年9月4日该笔货款以武玉红的名义挂账,已支付了武玉红货款50000元。本院对武玉红进行了询问,武玉红表明其是原告的业务员,当时和马驹村委联系业务以及给马驹村委供货都是武玉红具体办理的,该笔货款也一直由其负责催要,马驹村委已支付的50000元是转到了武玉红个人的卡上,武玉红收到货款是要交给公司的,因此马驹村委虽把此笔货款以武玉红的名义挂账了,但此笔货款的债权人应为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马驹村委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为马驹村委提供了粮油,马驹村委没有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剩余的货款16179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9日起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平全有承担清偿货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平全有在其担任马驹村主任期间因为村民发福利从原告处购买粮油系职务行为,且该笔货款已在马驹村委的财务往来账中挂账,因此平全有不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壶关县龙泉镇马驹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同心东方调味有限公司货款161794元,并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二、驳回原告长治市同心东方调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被告壶关县龙泉镇马驹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郑书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