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刑初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平县人。2017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被告人李某甲开始在互联网各大婚恋网站上注册会员,以谈恋爱结婚为目的与网上征婚女士聊天,在取得对方信任后,以经济紧张或者公司开业为由叫对方送“发财树”祝贺,后被告人李某甲伪装为礼仪公司服务人员,要求对方将钱打入其通过网上购买来的银行卡账户内。通过此种方式,被告人李某甲在2016年10月17日成功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8000元;在2016年12月23日成功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760元。此外,在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用来专门接收诈骗款项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12262008021XXXXXX户名:李某乙)共收入他人转账人民币940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是从2016年12月20日后才开始使用户名为李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12262008021XXXXXX)接收诈骗款项,前后共4单,诈骗总额为一万多元。并表示他是从别人处购买包括账号为6212262008021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在内的若干张银行卡及手机卡等一整套作案工具,账号为6212262008021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在2016年12月20日之前的银行流水不是他的,是之前别人使用同一账户实施诈骗产生。其未对张某甲进行诈骗,更未成功骗取张某甲3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李某甲开始在互联网各大婚恋网站上注册会员,以谈恋爱结婚为目的与网上征婚女士聊天,在取得对方信任后,以经济紧张或者公司开业为由叫对方送“发财树”祝贺,后被告人李某甲伪装为礼仪公司服务人员,要求对方将钱打入其通过网上购买来的银行卡账户内。通过此种方式,被告人李某甲在2016年10月17日成功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8500元;在2016年12月23日成功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760元。此外,在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用来专门接收诈骗款项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12262008021XXXXXX户名:李某乙)共收入他人转账人民币94068元。案发前,被告人李某甲共收取诈骗款项共计人民币136328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银行卡、手机卡等作案工具一批。2、书证(1)公安机关调取的张某甲工商银行6222022009003XXXXXX账户流水,能证实张某甲于2016年10月17日两次转账,分别为6000元、23000元至名为李某乙6212262008021XXXXXX的账户内。(2)公安机关调取的6212262008021XXXXXX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能证实该账户开户名为李某乙,于2016年10月17日分两笔收到6222022009003XXXXXX(张某甲银行账户)转入6000元、23000元,分两笔收到张某甲网上银行1001278619*****0123转入4000元、5500元;2016年11月30日至12月31日共收入人民币94068元。(3)公安机关调取的6228481466051XXXXXX的银行流水,证实王某甲于2016年12月23日向卡号为6228481466718XXXXXX,户名为李某乙的农行账户的转账3760元。(4)公安机关调取的6228481466718XXXXXX,证实该账户名为李某乙,于2016年12月23日收到人民币3760元。(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1月20日被民警现场抓获,无自首情节。(7)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手机短信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诈骗被害人的聊天内容。3、证人证言李某丙于2017年1月20日向侦查机关作证言,主要内容为:其系李某甲的前妻,两人离婚但住在一起。李某甲主要是通过虚拟网络进行“交友”再实施诈骗,但不清楚其具体操作,因为平时李某甲和别人打电话都是关着门一个人在房间打。公安机关在家中搜查出来的手机、手机卡以及银行卡,除了李某甲使用的生活手机外,其余的手机和手机卡都是李某甲实施诈骗时使用的,银行卡也是李某甲诈骗时使用的。4、被害人陈述(1)张某甲于2016年10月18日向侦查机关作陈述,主要内容为:其联系方式为1365241****,住陆丰市东海镇。大约四个月前,其通过珍爱网认识一自称“李建豪”的男子后成为微信好友并经常联系。2016年10月17日上午,“李建豪”电话表示有一家具店新开张,他不能出彩便让其替他出钱买装饰的物品,并承诺当天晚上12点之后还钱。其答应后通过手机支付宝两次向“李建豪”提供的账户(账户名显示“李某乙”)汇去9500元,后通过柜员机汇去6000元;约一小时后,“李建豪”打电话说订多六棵罗松树需要23000元,并承诺当天会还钱,其答应后通过柜员机向同一账户汇去23000元;后“李建豪”电话说定一套舞狮的摆设品要15000元,其表示没钱,对方挂掉电话。一个多小时后,“李建豪”电话关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李建豪”自称广东省河源市人,有三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868244****、1868155****、1511924****.(2)王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份,其在互联网交友网站珍爱网上认识一个昵称为“缘”的男性,该男子自称为陈国华,广州人,丧偶。其和该男子聊得很好,其也抱着和该男子结婚的目的去交谈,过了几天,大约是2016年12月23日左右,该男子称,他在增城的家具店要开业,因为其是女朋友,按照习俗要女方送发财树给他,等开完业再把钱给回其。其就按照该男子提供的电话打给礼仪公司订购了两棵发财树,一共3760元,礼仪公司给了其一个卡号(6228481466718XXXXXX,姓名:李某乙),其当天将钱打给礼仪公司后,打电话给该男子,就一直打不通。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2017年1月20日、21日向侦查机关作供述和辩解,承认诈骗一事,主要内容为:其联系方式为1332269****、1353678****。2015年3月份,其在珍爱网上注册会员,网名为“笨笨的等待”、使用虚拟姓名为“李建华”或者“王万平”等,并谎称在深圳龙岗区开服装公司或家具厂,注册后在淘宝网叫别人充值会员或是用手机充值卡充值会员。成为会员后向一些征婚的女性发送信息留下联系方式,如果对方回复并留下联系方式就通过打电话或发信息以谈恋爱为由和对方聊天,在取得对方信任后以经济紧张借钱或是公司周年庆典叫对方送“发财树祝贺”,后发礼仪公司的电话叫对方联系,然后其本人假扮礼仪公司老板跟对方谈价钱,谈好价钱后就发银行账户给对方打钱。其使用过深圳联通186的、广州的以及香港的手机号码,手机号码有一些作案后被扔掉,还有一些在家里并被扣押;之前使用过四部手机作案,现在使用一部小米手机作案(号码为1369913****)。从其开始作案就使用一套从网上买来专门用于诈骗的用户名为李某乙的银行卡,有邮储、工商、农业、建设银行。其实施诈骗的对象是在佳缘网、百合网、珍爱网等征婚网站筛选得来的,一共跟五六十个对象联系过,并成功骗到三个受害人。2013年帮人做一单骗取了1600元;2016年国庆后骗取一个受害人3880元;2017年元旦前后骗取“小淇”4000元,“小淇”手机号码在其手机保存为1365241****,诈骗“小淇”用的是工商银行卡6212262008021002572。其曾与广西人杨华日(1850777****)合伙于2016年12月骗取一个上海人2000多元,当时其扮演花店老板,后该笔钱汇到名为李某乙账户的工商银行卡。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搜查出的手机其中有四部是之前作案使用,银行卡也有作案使用的,手机卡大部分是作案使用,纸质手抄的人员信息是其从征婚网上抄下来的作案对象。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连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主要记录搜查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位于连平县元善镇住宅并扣押相关物品(详见扣押清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为1858851****与被害人王某甲(1856633****)在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有过频繁通话。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李某甲质证,足以认定。根据控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李某甲是否有对被害人张某甲实施诈骗并成功骗取钱财,以及卡号为6212262008021XXXXXX的银行卡在2016年12月20日之前的流水是否由被告人李某甲实施诈骗产生。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评析如下: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聊天截图、被害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2016年10月17日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有微信联系,并先后汇款共38500元至被告人持有的工商银行卡(账号:6212262008021XXXXXX)。“小淇”(手机号:1365241****)即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张某甲的称谓。被告人李某甲供认在2017年元旦前骗取了“小淇”4000元,“小淇”的手机号码在其手机内保存为1365241****。短信聊天截图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曾与手机号码为1365241****的人通信,且通信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综上,可证明被告人在2016年10月17日已开始使用账号为6212262008021XXXXXX的工商银行卡实施诈骗。即可确认被告人使用该账户接收电信诈骗犯罪钱款,而被告人无法说明该账户资金合法来源的,应当认定该账户内的收款金额为被告人诈骗犯罪所得。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关于该银行卡2016年12月20日之前的流水不属于其的辩解不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婚恋名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632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其于2016年12月20日才开始使用6212262008021XXXXXX的银行卡并实施诈骗的意见与本院查证不符,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甲虽然对指控犯罪数额有异议,但仍当庭承认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属于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60元依法由被告人李某甲予以退赔。三、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500元依法由被告人李某甲予以退赔。四、作案工具手机11部、身份证2张、银行卡及手机卡若干张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4068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荣代理审判员 周春岸人民陪审员 麦世添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月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