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8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易彬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39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彬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许,被告人易彬搭乘滴滴车从成都市新都区某某镇前往成华区某某场。次日某时某分许,被告人易彬搭乘车牌号为川******的白色雪铁龙滴滴车从万年场返回某某镇,在途径成都某某高速某某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挡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易彬所穿内裤位置处起获一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称量,该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46.78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易彬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场查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和封口袋,已依法予以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彬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6.7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查获的毒品是自己购买供自己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许,被告人易彬同其朋友支某某、“强娃儿”搭乘滴滴车从成都市新都区某某镇前往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城附近一小区,易彬在该小区一房间内向一女子购买了一袋毒品后,于次日凌晨某时某分许,与支某某搭乘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的白色雪铁龙滴滴车从某某场返回某某镇,在途径成都某某高速路某某收费站时,被在此开展盘查工作的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当场从易彬所穿内裤位置处查获一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称量,该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46.78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易彬2017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当日经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易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易彬处查获的毒品46.78克及封口袋1个,已依法扣押。(证据材料略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彬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数量共计46.7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易彬所提查获的毒品系供自己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易彬作为吸毒人员,携带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78克),搭乘汽车行驶至在成绵高速路成都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挡获,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故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0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46.78克及封口袋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小林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杜京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