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行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培江、甘南县房产管理处与卜海河诉甘南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培江,甘南县房产管理处,卜海河,甘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行终41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培江。委托代理人刘书娟。委托代理人杨清山。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南县房产管理处,住所地甘南县建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遇彬,该房产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宝雨,该房产管理处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海河。原审被告甘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甘南县文明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丁泉宁,该县县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吴寒,该县副县长。委托代理人于宝莉,该县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冬军,甘南县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培江、甘南县房产管理处因卜海河诉甘南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培江及委托代理人杨清山、刘书娟,上诉人甘南县房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遇彬及委托代理人李宝雨,被上诉人卜海河,原审被告甘南县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副县长吴寒及委托代理人于宝莉、王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3月15日,卜海河与甘南县巨宝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签订购买农机站西侧库房协议后,于同年3月18日办理了甘农镇房证字0025485号房屋所有权证。因农行主张巨宝镇农机站偿还所欠贷款,欲对巨宝镇农机站房屋进行评估作价,巨宝镇农机站职工协商集资偿还贷款。2005年4月28日,职工商议将巨宝镇农机站房屋及设备等平分用于偿还集资款,在抓阄时李培江分到西侧库房,卜海河称此房其已购买并办理了权属证书。李培江于2005年8月11向甘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甘南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2005)甘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卜海河房屋所有权证书。卜海河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6)齐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维持该判决。2010年1月7日,甘南县人民政府、甘南县房管处依据李培江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身份证、法院判决等材料,为李培江颁发了甘房权证甘字第S2010000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6月3日,刘海某某与李某某开发建设综合楼,李培江与李某某针对争议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并领取了补偿款。后因卜海河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刘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向甘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月10日,甘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卜海河停止侵害,立即将位于原农机站院内的西侧仓库返还给刘某某、李某某。2015年8月18日,卜海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甘南县人民政府、甘南县房产管理处于2010年1月7日为李培江颁发的甘房权证甘字第S2010000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案经庭审质证、认证,甘南县人民政府、甘南县房产管理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为李培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主要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对申请登记材料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规定要求。甘南县人民政府、甘南县房产管理处向李培江颁发甘房权证甘字S2010000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甘南县人民政府为李培江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李培江上诉称:1.甘南县巨宝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分房协议及其买房协议均是有效的;2.《房屋登记办法》未规定办理转移登记需双方提出申请;3.完税后未及时办理登记是因为需要三个月的公示期,故与登记时间不相符。综上,甘南县人民政府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虽程序有瑕疵,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卜海河的诉讼请求。甘南县房产管理处上诉称:1.卜海河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根据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齐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其办理房屋登记提交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登记行为合法。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卜海河认为协议无效,应先解决民事争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卜海河的诉讼请求。卜海河答辩称,李培江办理房屋登记提交的材料均系虚假材料,故甘南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应予以撤销,请求驳回甘南县房产管理处及李培江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甘南人民政府答辩称,该县政府同意房产管理处的上诉理由,且原审法院对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卜海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应买卖双方共同申请,确保登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登记申请表仅有李培江签字,虽有甘南县巨宝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签章,但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未到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办理登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李培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未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缺少办理转移登记的要件。综上,甘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登记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分别由上诉人李培江、甘南县房产管理处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皇甫延玉审 判 员 李 柏 坤审 判 员 张 俊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 腾 野书 记 员 郝 欣 然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