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武华、杨小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武华,杨小春,丁威,周小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742号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花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从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及证件、代领标的款。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及证件、代领标的款。被告:丁武华。被告:杨小春。被告:丁威。被告:周小建。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武华、杨小春、丁威、周小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波、柳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武华、杨小春、丁威、周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丁武华、杨小春向我公司申请贷款5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9.972%;同日,被告丁威、周小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丁武华、杨小春自愿以其孝昌县花园镇后湖村13号(房产证编号:孝昌县房权证昌房字第××号)、被告丁威、周小建自愿以其孝昌县花园镇后湖村(房产证编号:孝昌县房权证昌房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担保。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武华、杨小春、丁威、周小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207035.10元及至结案日止利息,抵押物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鄂银监复(2014)163号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四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丁武华、杨小春、丁威、周小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武华、杨小春就贷款50万元进行约定。证据四: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丁武华、杨小春50万元贷款。证据五: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丁威、周小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丁武华、杨小春、丁威、周小建自愿将其各自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七:利息计算清册,证明被告丁武华、杨小春应给付本金50万元和利息207035.10元。证据八:律师服务费发票14000元,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被告丁武华、杨小春、丁威、周小建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被告丁武华、杨小春、丁威、周小建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被告丁武华、杨小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9.972%;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4年6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5年11月还款20万元。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费等事项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丁武华、杨小春、丁威、周小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抵押物为被告丁武华、杨小春提供担保的孝昌县花园镇花园村沿河路1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和被告丁威、周小建提供担保的孝昌县花园镇花园村后湖村(房屋所有权证00018919号)房产,上述抵押物已经办理孝昌房他证昌房字第××号他项权证。2013年1月5日,原告依合同的约定贷款50万元给被告丁武华、杨小春。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30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4】163号文件批准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因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7035.10元(至2017年4月21日止利息),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武华、杨小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丁威、周小建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被告丁武华、杨小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承担本合同的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费等事项的费用。故对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丁武华、杨小春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207035.1元(至2017年4月21日止)和律师服务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武华、杨小春、丁威、周小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四被告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已确立,因此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其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武华、杨小春、丁威、周小建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丁武华、杨小春、丁威、周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武华、杨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7035.1元(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止)和律师服务费14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标准执行)。二、被告丁威、周小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威、周小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丁武华、杨小春追偿。三、若被告丁武华、杨小春、丁威、周小建未能按本判决确认期限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丁武华、杨小春、丁威、周小建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丁武华、杨小春、丁威、周小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丁武华、杨小春、丁威、周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新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丹附:孝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孝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孝昌支行账户:1812028829100008235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驶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