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连辉与邓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辉,邓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2174号原告连辉,女,汉族,1960年8月30日出生,住信阳市东方金典A区。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云霞,女,汉族,1959年2月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连辉与被告邓云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云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连辉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邓云霞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半年,并承诺支付利息每月4000元(打有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一直未能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贰拾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邓云霞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邓云霞向原告连辉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连辉入股资金贰拾万元整,时间半年,月红利4000元,按月支付,收款人:邓云霞,2014年10月22号”。另查明被告邓云霞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后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贰拾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4000元即月息为2%,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原告连辉诉请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连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3日起计算,按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连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邓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波人民陪审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饶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