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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4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显东与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东,张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4207号原告:陈显东,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强、柳家豪,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原告陈显东与被告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强、被告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显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胡萝卜款104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胡萝卜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胡萝卜地共30亩,每亩价格6800元,并约定每亩定金3000元,总定金90000元,被告收完胡萝卜当日结清余款,如被告违约定金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完胡萝卜当日未结清余款,为此原告当日将被告联系的到原告地里来拉胡萝卜的两辆车扣下,并报警,姜山派出所出警后认为是经济纠纷,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张涛辩称,我与原告对象签订了一份胡萝卜收购合同,付了90000元定金,拔完胡萝卜最后一天,对方把我雇佣的2辆车扣了,最后一天的下午4点左右,我到原告胡萝卜地里拔萝卜,原告打电话说需要存土豆,钱不够,需要我支付一部分胡萝卜款,我带着50000元现金到原告家里,把50000元现金交给了原告丈母娘,当时没打条,第2天上午4点左右原告给我打电话说给我把拉胡萝卜的2辆车扣了,2辆车上大约有14吨的胡萝卜,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量亩数,当时我在夏格庄镇曲格庄量地,我说一会我和老板就过去了,过了一会姜山派出所给我打电话说原告告我偷他胡萝卜,原告给我把车扣了8天,导致胡萝卜全烂了。胡萝卜地亩数只有20亩,支付的定金90000元,加上之后支付的5万元,应基本结清胡萝卜款,即使有欠款也就欠2000-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胡萝卜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张涛)承包乙方(原告陈显东)胡萝卜地30亩,每亩价格6800元;甲、乙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胡萝卜归甲方所有,在甲方未收完胡萝卜之前由乙方管理,如乙方胡萝卜丢失或失于浇灌属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按甲方付给乙方定金的五倍赔偿给甲方,如甲方违约定金归乙方所有,本合同自动作废;如胡萝卜出现根瘤按面积去地,出现水烂、黑皮、抽薹,超过20%,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归还甲方或双方协商解决;每亩定金3000元,总定金90000元,甲方收完胡萝卜当日结清余款。因水原因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或押金全退。甲方:张涛,乙方:陈显东,2016年5月11日。”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90000元。后,原告称需要资金存土豆,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2016年7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结清购买胡萝卜余款为由将被告除的最后2辆运输胡萝卜的车扣下,2016年7月7日上午7时-9时许,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去丈量所除胡萝卜地亩数,被告得知原告将其运输胡萝卜的车辆扣下以后,被告拒绝去原告承包地丈量亩数。之后,原告报警称被告偷其胡萝卜,姜山派出所经落实被告后,认为系经济纠纷,建议原告通过诉讼解决。2016年7月14日,上述2车胡萝卜全部腐烂。原告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胡萝卜承包合同、录音光盘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胡萝卜承包合同》应为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7月7日,原告已经将胡萝卜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留置2车胡萝卜并不能作为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合理理由,被告于原告交付完胡萝卜当日未结清货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胡萝卜地亩数,双方合同已经约定亩数为30亩,且被告自身拒绝到现场丈量胡萝卜地亩数,导致现在胡萝卜地亩数出现争议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为宜。双方合同标的为204000元(30亩×6800元/亩),被告已付款140000元,尚欠64000元,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按照合同标的20%即40800元作为定金不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在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适用定金罚则,系对法律的误解,但双方约定,被告违约定金归原告所有,即使以40800元作为违约金亦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关于损失数额,本院酌定以被告未支付货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陈显东胡萝卜款64000元;二、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显东自2016年7月8日起以40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张涛负担1400元,由陈显东负担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斌人民陪审员  XX东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