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许金兰与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五洲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金兰,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五洲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终1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兰,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社),住所地吉林省延边州龙井市海兰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刘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五洲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法定代表人:金银容,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许金兰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延吉五洲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8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龙、被上诉人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金兰上诉请求: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8211号民事裁定书。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本案的情形仍由原执行法院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延吉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应移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审理。一审裁定未遵循该条款的规定,致使上诉人的异议因下级法院无法审查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调解书而只能进行程序性审查,异议之诉应该进行实体审查。综上,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法院的调解书已确认我方具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不能排除法院执行,上诉人对调解书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许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许金兰与被告五洲房地产公司之间于2002年10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并判令被告五洲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二、判令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排除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该案原告)与五洲房地产公司(该案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延中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调解认定“2005年3月2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五洲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又签订抵押合同,五洲房地产公司用位于延吉市光华路17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延字第1800**号,面积:763.19平方米,产权证号:延字第129449号,面积:221.6平方米)及66.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延国用(2003)010115804号,面积12.52平方米;延国用(2003)010115813号,面积14.16平方米;延国用(2003)010115814号,面积13.21平方米;延国用(2003)010115808号,面积12.52平方米;延国用(2003)010115812号,面积14.04平方米】为其借款120万元做抵押担保,并于2005年3月2日、2005年3月10日分别在延吉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五洲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其利息;二、若五洲房地产公司未按本调解书第一项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农村信用合作社对五洲房地产公司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用依照法定程序对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5月1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执指字第16号执行裁定,指定延吉市人民法院执行(2013)延中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延执字第1093-1号执行裁定:查封、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五洲房地产公司位于延吉市光华路17号的2套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延字第1800**号,面积为763.1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延字第1294**号,面积为221.6平方米)。案外人许金兰对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后,2016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执异89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许金兰的异议。另查,许金兰于2002年10月15日与五洲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由许金兰购买涉案房屋。许金兰已给付全部房款20万元。庭审中,许金兰称其购买房屋后,占有使用至今。此外,许金兰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驳回其异议的执行裁定不服,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而提起的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诉讼。本案中,原告许金兰诉请的标的物(即涉案房屋)是(2013)延中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由债务人五洲房地产公司抵押给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标的物中的部分房屋,而原告许金兰诉讼请求的本质就是其认为上述民事调解错误,要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以免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至此,认为原告许金兰所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原告许金兰如认为上述民事调解错误,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金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给原告许金兰。本院认为:许金兰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景秋审 判 员 池东波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晨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