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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申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雅茹、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雅茹,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行申1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雅茹,女,1972年1月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阳市花溪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服务中心8楼。法定代表人钱正良,局长。再审申请人张雅茹因诉被申请人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行终2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雅茹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虽知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但并不知道该行为系被申请人所为,原审根据日常经验认定再审申请人于2007年12月知道房屋被拆除之时,就应当知道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7月知道自己的房屋系被被申请人拆除,才知道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再审申请人提起的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以再审申请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时,已告知再审申请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对于再审申请人的诉权保护,应适用以上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认可其于2007年12月7日已知道自己的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其最迟应于2009年12月7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6年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据此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其虽然知道自己房屋被拆,但直至2016年7月18日之前都不知道该行为系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行政诉讼中可以扣除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雅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雅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崔凤芹审 判 员 邓洪波审 判 员 杨进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国飞书 记 员 徐祥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