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2刑初344号自诉人郭某,女,1973年9月5日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人张某,女,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辉县。自诉人郭某以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2017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与自诉人郭某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自诉人郭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自诉人郭某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自诉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郭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邵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