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03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匡后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后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80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后腊,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休户,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晓辉,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后腊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曾海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后腊及其辩护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至4月期间,被告人匡后腊在其租赁的广州市荔湾区长寿东路通行巷10号103房经营“红霞美甲店”,容留陈某、苏某1、穆某贵等人在美甲店和租赁的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高基古道14号一楼101房内进行卖淫活动,并每次收取50元“台费”以牟取利益、苏某1、穆某贵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13时、15时许在广州市荔湾区高基古道14号一楼101房实施了一次卖淫违法活动。同日15时许,穆某2贵与陈某1在上址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已使用的避孕套1个,未使用的避孕套129个;被告人匡后腊与苏某1在上述美甲店被抓获,并当场缴获已使用的避孕套1个、未使用的避孕套10个、无线门铃1个、房间钥匙2串和现金人民币267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匡后腊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匡后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宣告刑,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匡后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无异议,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发当日在案发地共发生三人次性交易,但只缴获一枚避孕套,其中二人次的性交易存疑;2、本案缺少被告人及卖淫女对嫖客的辨认笔录,无法印证张某1、曾某是涉案人员;3、指控被告人于2017年1月至4月容留陈某2在美甲店内进行卖淫活动的事实证据不足;4、公安机关存在纵容或为了达到立案标准而故意不予制止的不合法性;5、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且身体有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匡后腊在其租赁的广州市荔湾区长寿东路通行巷10号103房经营“红霞美甲店”,容留陈某、苏某1、穆某贵等人在美甲店和租赁的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高基古道14号一楼101房内进行卖淫活动,并每次收取50元“台费”以牟取利益。苏某1、穆某贵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13时、15时许在广州市荔湾区高基古道14号一楼101房实施了一次卖淫违法活动。同日15时许,穆某2贵与陈某1在上址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已使用的避孕套1个,未使用的避孕套129个;被告人匡后腊与苏某1在上述美甲店被抓获,并当场缴获已使用的避孕套1个、未使用的避孕套10个、无线门铃1个、涉案房间钥匙和“台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房产证、租赁合同、案发现场照片、避孕套照片、嫖资、手机、微信、房间钥匙照片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人伍某1、赖某1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人穆某1、苏某1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作案现场的笔录,证人陈某1、张某1、曾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证人穆某1、苏某1、作案现场的笔录,证人吴某1的证言、被告人匡后腊的供述、辨认证人穆某1、苏某1的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后腊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匡后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7年1月至4月容留陈某2在美甲店内进行卖淫活动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后腊犯容留卖淫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后腊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赃款100元、避孕套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文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罗燕娜黄祖仪陈佩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