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3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内某、云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内某,云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3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金都街2号。负责人:潘海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乡沟子板村西侧一公里。法定代表人:胡某,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某,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蒙古族,内某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邦汽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某(以下简称招君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上诉人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巴林左旗富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内某、云某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鹏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