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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阳春市深达建材店与陈绍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春市深达建材店,陈绍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565号原告:阳春市深达建材店,住所地:阳春市春城鲤鱼岗中行宿舍*幢首层南之一二卡。经营者:谭基浪,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陈绍廉,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阳春市深达建材店诉被告陈绍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春市深达建材店的经营者谭基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春市深达建材店诉称:原告自2014年11月起销售铝材和不锈钢门窗,被告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共向原告赊购了7批货,价款共110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都不肯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绍廉立即向原告支付11056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绍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春市深达建材店的经营场所���阳春市春城鲤鱼岗中行宿舍丙幢首层南之一二卡,由谭基浪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铝材、不锈钢门窗。被告陈绍廉2014年3月8日起至4月23日向原告赊购建筑装饰材料,其中有被告陈绍廉签名确认未付款的《产品出仓清单》分别为:2015年3月8日欠4386.3元、3月10日欠452元、3月12日欠172元、3月27日欠2686元、3月28日欠1620元、4月23日欠1084元,被告共欠原告建筑装饰材料款4386.3元+452元+172元+2686元+1620元+1084元=10400.3元。另有一份徐亚来签名确认未付款的《产品出仓清单》是2015年3月13日欠下的656.8元。被告陈绍廉欠下建筑装饰材料款后虽经原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陈绍廉与徐亚来是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尚未能查证。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产品出仓清单》、庭审笔��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陈绍廉应支付所欠的装饰材料款10400.3元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计息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据不足,应调整为被告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而原告主张徐亚来签名确认的欠款656.8元由被告陈绍廉支付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绍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绍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400.3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400.3元��2017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按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阳春市深达建材店;二、驳回原告阳春市深达建材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中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元,被告陈绍廉负担73元(原告阳春市深达建材店已预交76元,由被告陈绍廉迳付73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辉审判员 黄祖健审判员 颜金龙二○二○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黎 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