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7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徐荣花与朱大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花,朱大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7728号原告:徐荣花,女,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益丰,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大海,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负责人:陈碎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飞,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荣花与被告朱大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益丰、被告朱大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拖车费、鉴定费)共计174315.92元;2、判令第二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二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越城区环岛浙商银行附近时,被被告朱大海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因未确保安全撞到,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大海负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误工期150日。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保单在投保期内。原、被告对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朱大海辩称,对于原告诉请没有意见,说明一下原告的住院费用中除了原告自己支付了10000元之外,其他都是我垫付的,当时是我去刷卡的。保险公司认为5412元非医保费用在保险范围之外,如果保险公司的条款有约定的话,我愿意承担。保险公司答辩鉴定费不承担,我认为鉴定费用也不应该由我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以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医药费应该扣掉非医保费用5412.02元。对伙食费和营养费没有意见。护理费认为过高,认可60天,按10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费,只认可120天。原告的工作情况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应提供证据补充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降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意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应该提供非农的户口本进行核实。拖车费用、衣物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以及车辆投保情况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朱大海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739.27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扣除伙食费)3604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502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9284.9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1份、出入院记录各1份、费用清单1组、医疗费发票22份、门诊病历1份、户口本1份、拖车费发票1份、鉴定报告2份、鉴定发票1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1份、变更登记情况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药费中包含伙食费,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退休并按月领取退休金,虽其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仍在从事劳务活动。而该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力较弱,且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补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38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确实仍在从事劳务活动,本院酌情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未产生修理费故不需要拖车费,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拖车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59284.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扣除被告朱大海已经垫付的24739.2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134545.65元,并返还给被告朱大海24739.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荣花134545.65元,并返还给被告朱大海24739.27元;二、驳回原告徐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3元,由原告徐荣花负担163元,由被告朱大海负担1730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被告朱大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PAGE?-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