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5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懿与被告郑义勇、成都运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懿,郑义勇,成都运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5068号原告:李世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莉。被告:郑义勇。被告:成都运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裕平。原告李世懿诉被告郑义勇、成都运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和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青羊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杜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莉、被告郑义勇、被告人寿保险青羊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和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郑义勇、运和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04.3元;二、被告人寿保险青羊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8时5分,郑义勇驾驶川ATU0**号车在武侯区玉林东街13号院门前东侧载乘车人原告于该车右后门上车未完全上完车时,开动车辆致使原告右侧倒地受伤。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义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TU0**号车登记在运和出租名下,该车在人寿保险青羊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郑义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系运和出租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运和出租公司承担;垫付了医疗费4751.6元,护理费200元(100元/天×2天),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运和出租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青羊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TU0**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运和出租公司与保险公司所签保险条款第四条对车上人员进行了约定,上下途中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本案中,原告系在上车过程中受伤,故其伤情的赔偿责任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8时5分,郑义勇驾驶川ATU0**号车在武侯区玉林东街13号院门前东侧载乘车人原告于该车右后门上车未完全上完车时,开动车辆致使原告右侧倒地受伤。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义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懿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17日),产生医疗费共计13609.7元,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出院1月内需1名专职陪护、门诊随访等。川ATU0**号车登记在运和出租公司名下,郑义勇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寿保险青羊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万元的座位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1、李世懿在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与廖萍签订护理协议,约定护理费为120元/日。2、郑义勇先行垫付了医疗费4751.6元及护理费200元(100元/天×2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发票、用药清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运和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郑义勇驾驶川ATU0**号车在开动车辆时致使未完全上车的李世懿右侧倒地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郑义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TU0**号车登记在运和出租公司名下,郑义勇辩称其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因运和出租公司未到庭,故本院认定郑义勇系运和出租公司员工,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运和出租公司承担。川ATU0**号车在在人寿保险青羊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万元的座位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世懿属于第三者还是本车上人员。本院查明,事故发生时李世懿处于上车的过程中,上车过程并未完成。李世懿诉称其为第三者,人寿保险青羊区支公司辩称其应为车上人员,并提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第四条已约定“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应当依保险条款认定为车上人员。本院认为,“第三者”和“本车上人员”对本案的李世懿来说是一对互斥的概念。认定伤者是否属于“第三者”应当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及其所处位置综合判断。李世懿受伤发生在上车过程中,正处于从第三者转化为车上人员的过程中。转化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此过程中上车人逐渐与机动车形成结合,故转化完成的标志应为实现上车行为的最终目的即登上车辆。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李世懿于该车右后门上车未完全上完车”,上车行为亦未完成,因此其身份应属于第三者,不属于本车上人员。对于保险条款第四条,本院认为无效,理由如下,第一,该条款是人寿保险青羊区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第二,该条款将上下车人员包含在车上人员范围内,有悖于本案客观事实,实质上是通过对车上人员的定义进行扩大解释,达到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目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本院对人寿保险青羊区支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李世懿为第三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李世懿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金额13609.7元,自费药扣除15%;2、护理费金额7560元(120元/天×56天),李世懿提交了护理协议,四川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亦载明院外休息1月需1人陪护,故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780元(30元/天×26天);4、营养费不予支持,出院医嘱并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4、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5、住院用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计22149.7元。人寿保险青羊区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108.24元(总金额22149.7元-自费药2041.46元);运和出租公司应承担自费药2041.46元,因郑义勇已先行垫付了4951.6元(医疗费4751.6元+护理费200元),故运和出租公司应向其支付4951.6元,人寿保险青羊区支公司向运和出租公司返还2910.14元,向李世懿支付17198.1元。本院对李世懿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懿17198.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成都运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2910.14元;三、被告成都运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义勇4951.6元;四、驳回原告李世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成都运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