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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执复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东平清阳科技有限公司、济南九鼎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平清阳科技有限公司,济南九鼎典当有限公司,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执复21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东平清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平县彭集街道办事处前郑海村。法定代表人:芦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东、王玉亮,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济南九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榆山路68号。法定代表人:朱士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龙山路甲079号。法定代表人:汪心文,总经理。复议申请人东平清阳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2017)鲁01执异3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南中院在执行济南九鼎典当有限公司与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设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朝阳建设公司在东平清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00万元。东平清阳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不服,提出异议称:一、其发包的东平县尾矿微晶玻璃建设项目工程系逯恒金实际筹措项目资金,并带领施工队具体负责项目施工与管理,而且工程款的结算也是由逯恒金具体负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鲁高发〔2011〕297号]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逯恒金及其施工队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异议人作为发包人有将欠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逯恒金的法定义务。二、该工程款涉及众多农民工的利益,济南中院应当予以保护。异议人发包的工程系逯恒金带领施工队具体施工,工程款包括众多农民工的工资、材料款等。国务院办公厅已多次发文要求禁止拖欠农民工工资,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从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角度,济南中院也应解除对相关工程款冻结措施,以避免影响农民工工资的及时支付。综上,异议人认为,无论从工程款归属实际施工人的角度,还是从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角度,济南中院对该工程款采取冻结措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济南中院对该工程款不得强制执行,并解除相应冻结措施。东平清阳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济南中院(2014)济中法执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济南中院查明,原告济南九鼎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阳建设公司、肥城市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汪心文、汪心怀、马宏儒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中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2)济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朝阳建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鲁商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因朝阳建设公司等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济南九鼎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济南中院强制执行。济南中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11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朝阳建设公司在东平清阳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400万元。并向东平清阳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告知其未经济南中院允许不得擅自支付冻结款项,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查明,异议人东平清阳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朝阳建设公司签订一份未署日期的《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东平县尾矿微晶玻璃建设项目工程(二标段)”,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日,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合同价款为14120271.98元。济南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及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未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因被执行人朝阳建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济南中院查封其在东平清阳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400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但该查封债权应为未最终确定数额的未到期债权,实际应是东平清阳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朝阳建设公司竣工结算后的利润部分,并不包括材料款、人工费等建设工程的直接费和间接费等成本费用。异议人如支付上述款项,在向执行法院说明情况后并无障碍,故其关于法院的冻结裁定影响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济南中院解除查封无法律依据。异议人东平清阳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异议人应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逯恒金”的主张,因其并非权利人,对该主张其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故济南中院不予审查。综上,异议人东平清阳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济南中院遂以(2017)鲁01执异3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东平清阳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东平清阳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异议裁定,并撤销济南中院(2014)济中法执字第119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异议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以复议申请人并非权利人为由对其提出执行异议不予审查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是作为次债务人,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济南中院无权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应解除相应的冻结措施,不予强制执行。二、异议裁定认定其冻结的系未到期债权更是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仅适用于到期债权,并没有任何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对未到期债权采取冻结的强制执行措施。三、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执监286号执行裁定书,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立法精神作了说明,即案外第三人(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进入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济南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济南中院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119号之三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在东平清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00万元。东平清阳科技有限公司对该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有二个,一是被执行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逯恒金系实际施工人,相应工程款应支付给逯恒金。二是该工程款涉及众多农民工的利益,济南中院应予以保护。从异议理由来看,东平清阳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否认该债权的实际存在。从《合同协议书》内容看,发包人为东平清阳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朝阳建设公司(本案被执行人)。济南中院异议裁定认为,查封债权的裁定,并未实际禁止东平清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包括材料款、人工费等建设工程的直接费和间接费等成本费用。东平清阳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应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逯恒金,应由逯恒金自己主张权利,东平清阳科技有限公司代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另,从东平清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来看,也并未否定债权的存在。济南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东平清阳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济南中院(2017)鲁01执异326号执行裁定及(2014)济中法执字第119号之三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的理由本院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如果东平清阳科技有限公司与朝阳建设公司竣工结算后的利润小于济南中院冻结的400万元,可依法向济南中院提出,以维护自身权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东平清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执异326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居山审判员  陈远生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阎 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