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执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彦红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彦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执191号被执行人:王彦红,女,1980年8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县。2010年6月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2010年12月4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王彦红犯运输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4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依该判决:被告人王彦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罚金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提审了在监狱服刑的被执行人王彦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申报财产。被执行人王彦红称:无积蓄,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房地产、车辆管理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分别向被执行人王彦红户籍所在地的河南省濮阳县文留镇西邢屯村村委会、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函请协助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该村委会、受托法院均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河南省濮阳县文留镇西邢屯村村委会回函、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执行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中对王彦红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 明审 判 员 查 寅代理审判员 邓光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洲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