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4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建军与被告白秀侠、吴国祥、吴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白秀侠,吴国祥,吴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833号原告:孙建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系原告孙建军长子),男。被告:白秀侠,女。被告:吴国祥,男。被告:吴比,男。原告孙建军与被告白秀侠、吴国祥、吴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被告白秀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祥、吴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3,6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共计7,2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白秀侠之子索要工程款,被告白秀侠手持啤酒瓶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血流不止。经法库县中心医院门诊诊断:原告头部左侧外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秀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将孙建军打伤属实,但我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吴国祥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吴比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告知起诉通知书、门诊病历、影像学报告、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法库县团结派出所对孙建军、白秀侠、吴国祥、吴比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原告到被告吴国祥家索要500.00元建房工钱,进门后找吴国祥,其妻子说吴国祥不在家,原告未换拖鞋迳行走到吴国祥家南卧室,看见吴国祥在家并对其质问。这时,被告吴比用啤酒瓶子将原告头部打伤。之后,吴国祥出屋后与原告撕打。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裂伤。支出医疗费1,441.4元。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建军左颞部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左耳前面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1,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国祥、吴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到被告吴国祥家索要工钱,后因言语冲突矛盾激化,导致被告吴比及其父吴国祥实施了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对原告身体所受到的伤害结果,二被告负有共同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索要工钱,未能采取妥当合理方式,急于进入他人卧室寻人,激化了矛盾,原告对其自身所受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混合过错程度及产生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44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其请求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0元,因其并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误工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500.0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所发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白秀侠主张其将原告打伤,经庭审核实,其已70多岁,其自认心脏、气管都不好,干活没劲,故其将原告打伤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祥、吴比赔偿原告孙建军医疗费1,153.12元(1,441.4元×80%);二、被告吴国祥、吴比赔偿原告孙建军交通费80.00元(100元×80%);三、被告吴国祥、吴比赔偿原告孙建军鉴定费1,200.00元(1,500.00元×80%)四、驳回原告孙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共计2,433.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孙建军负担50.00元,由被告吴国祥、吴比共同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冯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