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与宁其良、胡燕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宁其良,胡燕,朱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495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许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朴燕妮,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宁其良,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胡燕,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被告:朱冬,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信泉山公司)与被告宁其良、胡燕、朱冬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信泉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燕妮、被告宁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燕、朱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信泉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其良、胡燕给付原告租金249948元及利息104381元,合计354329元;2、被告朱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9日被告宁其良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宁其良向徐工租赁公司租赁徐工牌QY8B.5汽车起重机一台。同日徐工租赁公司还与被告宁其良、朱冬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朱冬对被告宁其良在以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宁其良没有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6月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对被告宁其良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债务。被告宁其良、胡燕系夫妻关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冬系上述债务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宁其良辩称,原告诉称的债权转让,被告没有收到通知,被告对拖欠的租金249948元没有异议,没有交纳的原因是因为车辆有质量问题,车辆大梁开裂了,所以才没有交纳租金。被告胡燕辩称,被告与宁其良已于2015年3月25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徐工牌QY8B.5汽车起重机归宁其良使用,债务也由其承担。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朱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宁其良(承租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XGRZ-01-201206-0391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具体设备为:徐工牌QY8B.5汽车起重机一台,价格25万元;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8月1日;乙方每月支付租金6943元,月租金总额249948元;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年利率6.95%的两倍支付逾期利息。同日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乙方)还与被告宁其良(承租人、甲方)、被告朱冬(保证人、丙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应甲方的请求丙方愿意为甲乙签订的XGRZ-01-201206-0391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丙方作为甲方还款的保证人,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宁其良没有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租金。2016年6月30日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原告公信泉山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将对被告宁其良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受让价为249948元。2016年7月12日徐工租赁公司向被告宁其良、胡燕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公信泉山公司向被告宁其良、胡燕邮寄了《催款函》;2016年7月13日徐工租赁公司向被告朱冬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公信泉山公司向被告朱冬邮寄了《催款函》。另查明,被告宁其良、胡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5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宁其良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宁其良、朱冬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徐工租赁公司将涉案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公信泉山公司且已经通知了被告,该债权债务转让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被告宁其良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499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104381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宁其良不能偿付上述债务时,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朱冬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已经超出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其良、胡燕虽系夫妻关系,但上述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胡燕对上述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其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租金249948元、利息104381元,合计354329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宁其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关林审 判 员 杨瑞人民陪审员 李丽二O二O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