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行审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李文宇行政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李文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502行审46号申请人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李作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宁宁,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李文宇,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双流县.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申请人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晋市稽)食药监食罚〔20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准予强制执行没收违法所得22540元。审查查明,申请人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查证,2016年8月4日,晋城市城区梅邦虫草产品经销店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经营活动,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梅邦虫草精产品购进发票显示共购进85盒,货值金额为17850元,根据执法人员提取的票据显示:每箱6盒,共销售7箱,销售价为每箱4480元,货值金额为4480×7+(17850-210×6×7)=40397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天麻虫草液的购进票据显示购进价格为36元/件,总20件,货值金额为720元。贵州天麻虫草液系赠送,无违法所得,梅邦虫草精违法所得为4480×7-(210×6×7)=22540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了(晋市稽)食药监食罚告(2016)7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被申请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食品;2、没收违法所得22540元,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经查: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8日签收。申请人于2016年9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作出了(晋市稽)食药监食罚〔20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2、没收违法所得22540元。限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晋城市农行凤城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该决定书于2016年10月18日由申请人指定的他人签收。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又于2017年6月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晋市稽)食药监食罚催〔2016〕7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经查:被申请人李文宇于2017年6月12日签收该催告书,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晋市稽)食药监食罚〔20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向法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的罚没款,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晋市稽)食药监食罚〔20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2540元,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慧峰人民陪审员 常萌萌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卫敏敏 来自: